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刑初字第764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正平。曾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0年11月19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2年5月16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金华、丁燕萍。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2)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正平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作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决定。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正平及辩护人丁燕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晚上,被告人李正平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携带撬棍、螺丝刀等工具到位于绍兴县福全镇大生村的绍兴县第八印染有限公司,采用攀爬电线杆、翻窗、撬门方式先后进入该公司财务室、总经理办公室、副总经理办公室,窃得现金5,400元及软盒中华牌香烟1条、人民币及港澳台纪念钞共计5本、方正牌A202型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被盗物品合计价值11,850元。案发后,人民币及港澳台纪念钞共计5本、方正牌A202型笔记本电脑1台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另查明,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李正平时,扣押了其现金800元。该款现已由公诉机关移送至本院。同时查明,被告人李正平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0年11月19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0年12月6日起至2012年12月5日止。被告人李正平因该犯罪曾于2010年8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后被宣告缓刑于同年12月6日被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正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释放通知书、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孟红红的证言,陆盛标、陆伟荣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正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正平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又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丁燕萍据此建议对被告人李正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正平行为积极、作用重要,不属于从犯。不采纳辩护人丁燕萍关于被告人李正平系从犯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正平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被告人李正平被扣押的款项系赃款,依法应发还给被害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4385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李正平宣告缓刑的部分;
二、被告人李正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移送来院的人民币八百元,发还给绍兴县第八印染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伟良
审 判 员 杨 林
人民陪审员 胡炳澄
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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