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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绍商终字第656号

徐小伟与俞小宝、朱杭灿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31
公开日期
2014-09-11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小伟,俞小宝,朱杭灿,易文萍,浙江赛格尔纺织机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商终字第6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小伟。

委托代理人:邢哲。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俞小宝。

委托代理人:张黎红。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杭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易文萍。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赛格尔纺织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小宝。

上诉人徐小伟为与被上诉人俞小宝、朱杭灿、易文萍、浙江赛格尔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格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2)绍嵊商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董伟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马利英、王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9月19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徐小伟及委托代理人邢哲、被上诉人俞小宝的委托代理人张黎红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9月14日,被告俞小宝与原告徐小伟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协议书,双方约定:俞小宝向徐小伟借款60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期限至2012年4月13日止。被告朱杭灿、易文萍、赛格尔纺织公司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表示对该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协议签订后,徐小伟于当日向俞小宝交付了600000元借款。借款发生后,自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4月20日,被告俞小宝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嵊州支行分10次向原告徐小伟转账或者汇款共计1679500元。具体明细账如下:2011年12月26日汇款200000元、2012年1月20日汇款168000元、2012年2月17日汇款200000元、2月27日汇款200000元、3月21日汇款200000元、3月29日汇款300000元和11500元、3月30日汇款100000元、3月31日汇款100000元、4月20日汇款200000元。被告易文萍于2012年3月1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嵊州支行和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转账各100000元。以上两被告向原告转账或者汇款合计1879500元。2011年11月份以后原告又向被告俞小宝、易文萍汇款若干万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徐小伟与被告俞小宝之间的借贷行为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特征。借款发生以后,借款人通过银行向出借人转账或者汇款等,应当认定为借款人向出借人返还借款或者支付利息;担保人通过银行向出借人转账或者汇款,可以认定为担保人替借款人返还借款。原告主张两被告向原告的转账或者汇款是两被告返还本案以外的借款。对此,该院作如下分析:仅凭原告提供的这些银行凭证尚不足以认定双方还有其它借款存在,但即使确有其它多笔借款存在,也都发生在2011年11月份以后,晚于本案借款的发生。按照民间借贷交易习惯,一般按先还前债、再清后债的顺序清偿债务;也可以由借款人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先还哪一笔借款。因此,借款人以及担保人主张自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4月20日间向原告的转账或者汇款,就是返还本案所涉借款,该院应当对被告俞小宝、朱杭灿的主张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还有其它借款存在,原告可以向被告另行主张权利。在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是6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借款发生的2010年9月14日到2012年4月20日,不满20个月,利息算足不到240000元,借款本金加利息不满840000元。从查明的事实看,自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4月20日,单被告俞小宝就向原告支付了16795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大于借款本金加利息的金额。因此,该院确认被告俞小宝于2010年9月14日向原告徐小伟的借款600000元,至2012年4月20日已全部清偿完毕。由于担保债务已经消灭,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也随之消灭。综上,因被告已经履行了全部义务,原告在本案中的所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该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易文萍、赛格尔纺织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徐小伟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90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8920元,由徐小伟负担。

上诉人徐小伟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汇款记录能充分证明上诉人与第一被上诉人俞小宝之间的借款总额远大于俞小宝向上诉人归还的1679500元,因此不能认定俞小宝的汇款是归还借款,还存在支付利息的问题,也不能偏面认定1679500元是用来归还本案借款。2、除本案外,上诉人与俞小宝之间曾经还存在多笔借款和相对应的多份借款合同。俞小宝每归还一笔借款,上诉人就归还与该借款相对应的借款合同,即在上诉人处有借款合同的借款俞小宝就还没有归还。俞小宝先归还哪一笔借款是取决于哪一笔借款利息高,违约金大,担保人的实际情况以及上诉人的意愿,同借款时间先后没有直接的必然性。一审按照先还前债、再清后债的顺序来推定本案借款已经归还是用不严谨的推理来代替对证据的认定,是用主观意志代替客观证据,从而导致一审认定事实与实际事实不符。3、借款已经归还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却还没有拿回借条不符合借贷常理。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俞小宝归还上诉人借款6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10月15日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其他被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俞小宝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询中辩称:1、上诉人主张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借款远远高于1679500元;但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还有其他的借款,上诉人一审时只提交了600000元、500000元两个案件的借款,虽然一审的时候还提交了汇款单,但从汇款内容反映并不是汇给俞小宝的,所以并不是同一笔借款,上诉人提交的汇款单也无法认定是借款。上诉人没有依据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还有其他的借款存在。2、上诉人认为一审用主观的方法进行推测是不正确的,但上诉人只取了其中的一段。一审是在排除其他汇款是借款的前提下才按照常规得出的交易习惯,先还前债再清后债进行偿还。3、上诉人主张借款已经归还的前提下,被上诉人应拿回借条并不符合常理。被上诉人认为如果是现金归还的话,是需要拿回借条,但是本案被上诉人是通过银行汇款归还这一笔钱,银行里已经有凭证,不拿回凭证是合情合理的,上诉人跟被上诉人之间的债务已经消除,故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朱杭灿未作答辩。被上诉人易文萍未作答辩。被上诉人赛格尔公司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与本院同时审理的(2012)浙绍商终字第655号案件的借款行为均发生于上诉人徐小伟与被上诉人俞小宝之间,借款时间分别为2010年10月14日和10月15日,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2年4月13日和2010年12月14日。对此,被上诉人俞小宝在一审中提供了其于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4月20日共向徐小伟汇付款项1679500元的依据,虽然徐小伟主张该部分款项是用于归还俞小宝向其所借的其他借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仅为2011年11月以后向俞小宝及易文萍汇款的凭证。因徐小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俞小宝陆续向其汇付的1679500元,系指定用于归还除本案及(2012)浙绍商终字第655号案件所涉借款外双方之间其他借款,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审认定本案所涉借款已经清偿完毕,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提出借款已经归还的情况下俞小宝没有拿回借条不符借贷常理的上诉意见,因俞小宝证明用于还款的证据均为银行汇款,故其未及时收回出具的借条也不违反日常交易习惯。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徐小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伟

代理

审判员  马利英

代理

审判员  王 瑜

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佳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