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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彭州民初字第2534号

成都川康铸锻有限责任公司与攀枝花市蓝天锻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31
公开日期
2014-05-06
所属地区
四川省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成都川康铸锻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市蓝天锻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彭州民初字第2534号原告成都川康铸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号:510182000033234,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彭州市蒙阳镇园石村。法定代表人易延康,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兰,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正惠,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攀枝花市蓝天锻造有限公司,注册号:510400000020242,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攀枝花钒钛产业园区办公楼206号。法定代表人周华,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明欣。委托代理人杨宏宇,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川康铸锻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康铸锻)诉被告攀枝花市蓝天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锻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胥道全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康铸锻委托代理人周兰、周正惠,被告蓝天锻造委托代理人陈明欣、杨宏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川康铸锻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签定销售合同由被告向原告提供钢锭,合同约定:锻制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是供方的责任,供方应赔偿相应重量的钢锭或退还相应货款并按400元/吨赔偿需方锻制费。其后原被告分别履行合同,2010年5月7日,原告收到被告给付的炉号为491的钢锭,自收货后,因该批钢锭出现质量问题,双方就该钢锭的质量问题进行了协商并于2011年8月签订《关于对YH20钢锭最终化学成份分析仲裁的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将对YH20钢锭取样送国家钢铁材料测试中心检测,该中心的分析结果是最终结果。该中心于2011年9月7日出具的分析测试报告为炉号为491钢锭为合格。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被告应退还原告钢锭款和赔偿原告的锻造费。该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按照合同和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诉请本院要求判令被告退还货款199265.70元并赔偿锻制费12396元,共计211661.70元。

被告蓝天锻造辩称,对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关于对YH20钢锭最终化学成份分析仲裁的协议》以及国家钢铁材料测试中心检测的分析测试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检测的样品是原被告双方共同取样后共同寄送国家钢铁材料测试中心进行检测,该中心出具的分析测试报告上署名的日期为2011年9月7日,该报告的声明中载明:如对本报告有异议,请在发出报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该报告经原告收到后经传真传送给被的日期为2011年10月10日,已超出了分析测试报告上声明的异议期间,但本公司仍然于2011年11月8日向原告提出对该分析测试报告报告的异议,再后双方未达成对炉号491钢锭的协议。因原告迟延给付分析测试报告,剥夺了被告对该报告的异议期间,故被告认为原告示以对该分析测试报告认为被告提供的钢锭质量不合格是不合理的,请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未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则申请对钢锭的质量重新进行鉴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签定由被告向原告出售约定质量为“Mn:2.2-2.6”的钢锭的销售合同,合同还载明“如在锻制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经确认是供方责任,供方应赔偿相应的重量的钢锭或退还相应货款并赔偿需方锻制费400元/吨,需方应退还相应材质的废品或料头(除去火耗5%)”。2010年5月7日,原告收到被告给付的炉号为491的钢锭后,因在锻造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双方就该批钢锭的质量问题进行了协商,双方商定就该批钢锭由原告方委托第三方国家钢铁材料测试中心进行重量鉴定,并以该鉴定结论为最终结果的议建,为此,双方于2011年8月签订了《关于对YH20钢锭最终化学成份分析仲裁的协议》,该协议中约定:将炉号为491的钢锭,由双方共同取样送国家钢铁材料测试中心检测,该中心的分析测试后的结果双方认同为最终结果,分析结果按YH20钢锭技术要求判定(Mn:2.2-2.6)。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共同将双方选取的检测样品寄往国家钢铁材料测试中心进行检测。国家钢铁材料测试中心于2011年9月7日出具的分析测试报告的结论为:炉号为491钢锭样品中的Mn为2.70。根据鉴定结论和原、被告达成的《关于对YH20钢锭最终化学成份分析仲裁的协议》中对钢锭的质量约定,炉号为491的钢锭不符合原、被告的约定质量。被告以原告收到原告转送的分析测试报告已过该报告出具人声明的为期为1月的异议期间,并已在合理的期间向原告提出对该分析测试报告的异议为由,拒绝认可该分析测试报告,双方经协商未果,故原告以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要求判令被告退还货款199265.70元并赔偿锻制费12396元,共计211661.7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盖章的《攀枝花市蓝天锻造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传真件,证明原被告双方过成的销售合同及合同中对货物质量及违约责任的约定;有原被告盖章的《关于对YH20钢锭最终化学成份分析仲裁的协议》传真件,证明原告达成该协议及该对鉴定结果的约定;有国家钢铁材料测试中心2011年9月7日出具的分析测试报告,证明炉号为491钢锭样品中的Mn为2.70,超中出原、被告约定的Mn为2.2-2.6的标准,钢锭不符合原、被告约定的质量标准。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在买卖合同中,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因合同质量问题发生纠纷,经双方协商共同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质量检测并签订了《关于对YH20钢锭最终化学成份分析仲裁的协议》,协议中约定以该质量检测结论为本次质量纠纷的最终检验结果,该协议是对买卖合同约定不明的补充,符合法律的规定,协议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根据该协议,双方将争议标的物样本送检后,得出该批钢锭不符合双方买卖合同所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分析检测结论,被告应当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退还原告钢锭款和赔偿原告的锻造费,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辨称,鉴定机构作出分析测试报告后,被告收到传真传送的分析测试报告时,已超出该该检测机构声明的异议期间,使被告丧失了提出异议的权利,对该机构分析测试报告不予认可,要求重新进行检测的理由,

本院认为,原、被告协商由原告方委托国家钢铁材料测试中心对样品进行分析测试,该委托合同的相对方为本案原告和国家钢铁材料测试中心,原告未在异议期间提出异议,属处分其合同权利的行为并无不当。被告并不享有对该分析测试报告的异议权,且被告授权原告方委托第三方进行分析测试的行为,已为行为表明被告对分析测试委托合同权利的放弃,接受原、被告之间补充协议中“对仲裁机构国家钢铁材料测试中心分析后的结果,双方认同,为最终检验结果”的约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辨称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判决如下:被告攀枝花市蓝天锻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成都川康铸锻有限责任公司211661.70元。案件受理费2237元,由被告攀枝花市蓝天锻造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已原告垫交,由被告在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胥道全

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普发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