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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源商初字第611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沂源县支行与齐胜山、齐共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所属地区
山东省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沂源县支行;齐胜山;齐共军;刘泽法;齐共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源商初字第611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沂源县支行,住所地沂源县振兴路**。

法定代表人:耿庆涛,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世国,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胜山。

被告:齐共军。

被告:刘泽法。

被告:齐共宾。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沂源县支行诉被告齐胜山、齐共军、刘泽法、齐共宾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沂源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世国,被告齐共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胜山、齐共军、刘泽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诉称:2010年6月,第一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由第二、三被告提供担保。第一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截止至起诉之日第一被告欠借款本金17040.93元、利息4228.15元,本息合计21269.08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自违约之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第二、三被告作为担保人,其应在担保期限内按照合同约定对第一被告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合同和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

被告齐共宾辩称:2010年6月25日以齐胜山、齐共军、刘泽法名义三户联保在原告处的贷款由我使用,我愿意承担偿还义务。被告齐胜山、齐共军、刘泽法均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5日,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齐胜山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用途买化肥建水池,借款年利率13.5%,借款期限2010年6月至2011年6月共12个月;不按期偿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10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2010年6月25日即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与借款人齐胜山、保证人齐共军、刘泽法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即2010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齐胜山发放贷款50000元。截止起诉之日2012年8月1日,被告齐胜山共欠本金17040.93元、利息4228.15元,本息合计21269.08元。庭审中,被告齐共宾辩称该贷款由其实际使用,要求参加诉讼并承担该笔贷款的偿还义务,原告未提异议,本院已准许齐共宾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从形式到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齐胜山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齐共军、刘泽法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对此,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齐共宾辩称该笔贷款由其实际使用,要求参加诉讼并承担该笔贷款的偿还义务,原告未提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其要求过高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共宾、齐胜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沂源县支行截止起诉日2012年8月1日的借款本息21269.08元。

二、被告齐共宾、齐胜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沂源县支行起诉后的利息(以拖欠本金17040.93元为基数,自起诉次日2012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

三、被告齐共军、刘泽法对上述一、二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齐共军、刘泽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齐共宾、齐胜山追偿。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元,由被告齐共宾、齐胜山、齐共军、刘泽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烨

审 判 员  赵晓莉

人民陪审员  齐元玲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