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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民初字第1236号

高某与殷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1236号原告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楚振民,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某甲(曾用名殷宝刚),农民,现下落不明。

原告高某与被告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楚振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6年11月11日生男孩殷某乙,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前虽认识时间较长,但被告善于伪装,从不坦诚交流,双方无法相互了解。结婚后,被告本性暴躁,整天东游西逛,喝酒玩耍,赌博成性,家中的钱都去赌了,还到亲戚家借钱去赌,后来借高利贷去赌博。几年下来,负债累累,追债的人天天蹲在家中,无法正常生活,为此夫妻天天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在讨债人逼迫下,于2010年8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解除这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现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家庭财产归被告所有,孩子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殷某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10月份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2月30日生儿子殷某乙,现随被告父母生活。2010年8月份,被告殷某甲因躲债外出,下落不明,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3月1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家庭财产归被告所有,儿子由被告抚养。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有赌博恶习,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庭审中,原告另主张有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三间、鸡棚二处(长120米左右)、猪棚一个(长70米左右),但原告明确放弃分割,主张归被告所有。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本院对被告殷某甲之父殷国德所作调查笔录一份及原告法庭陈述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并共同生活七年多,且生育一个儿子,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被告虽自2010年8月始外出,开始与原告分居生活,但系因外出躲债所致,并非因感情不和。原告未就所述的被告有赌博恶习且屡教不改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多加沟通和交流,以便使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得到巩固和发展。被告殷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和对案件的审理。综上,本院为保护原、被告的婚姻前途,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殷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900元,均由原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智新

审判员  冯明国

审判员  张兴福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瑞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