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商外初字第83号
原告:孙立锋,男,1980年2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慈溪市。
委托代理人:陆红霞,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金德,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久新,男,195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系贝斯特(宁波)压力表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慈溪市,现住慈溪市。
委托代理人:竺飞雄,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岑睿杰,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建定,男,197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被告:贝斯特(宁波)压力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天元镇天元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75627795-8
法定代表人:许丽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竺飞雄,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岑睿杰,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立锋为与被告许久新、潘建定、贝斯特(宁波)压力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斯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许建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查封了被告贝斯特公司名下位于慈溪市天元镇天潭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本院于2012年10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立锋的委托代理人陆红霞,被告许久新、贝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竺飞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建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立锋起诉称:2010年6月7日,被告许久新因需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被告贝斯特公司、潘建定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同时对利率作了约定。被告许久新借款后,归还本金18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1年12月。庭审中诉请:
一、判令被告许久新即时归还原告孙立锋借款2200000元,支付原告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以2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贝斯特公司、潘建定对上述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许久新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许久新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事实,截至起诉前被告许久新已向原告归还借款合计2766000元,尚欠借款1234000元。另双方在借款时对利率未予明确,视为没有利息,故被告许久新不承担借款利息。被告潘建定未作答辩。
被告贝斯特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贝斯特公司不是本案借款担保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0年6月7日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许久新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被告潘建定、贝斯特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签名的事实。2.录音资料两份,以证明被告许久新至今尚欠原告孙立锋本金2200000元,自2012年1月1日之后被告许久新未按月利率3%即66000元/月支付原告利息的事实。3.证人胡某证言,主要内容为:2010年1月,许久新因转贷所需向其借款400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但届还款期,许久新一直未予归还。其向许久新催讨,故许久新向孙立锋借款4000000元用于归还其借款。2010年的6月7日,其、许久新、潘建定及孙立锋在慈溪大酒店房间里写了借条,潘建定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中签名,被告贝斯特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久新根据孙立锋要求,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加盖了贝斯特公司的公章。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4000000元款项直接汇入其帐户内。
被告许久新对自己的辩称提供了汇款凭证十六份,以证明被告许久新归还原告本金2766000元的事实。被告贝斯特公司、潘建定未提供证据。被告许久新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贝斯特公司不是担保人;对证据2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在被告不知情情况下所录,对合法性有异议,且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至2012年8月31日的借款情况,也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借款存在着口头约定月利率3%的事实;对证据3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借款时胡某未在场,不能证明口头约定月利率3%及贝斯特公司作为担保人的事实。
被告贝斯特公司的质证意见除与被告许久新质证意见一致外,另认为被告贝斯特公司未在录音资料中出现,故被告贝斯特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对证人胡某的证言无异议。对被告许久新提供的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2010年10月11日汇款1000000元,同年12月9日汇款300000元,同年12月27日汇款200000元,2011年1月24日汇款200000元,2011年2月1日汇款100000元,合计1800000元,确系被告许久新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其余2010年8月8日汇款240000元系支付原告两个月的利息,2011年3月3日至2011年12月31日间的汇款,均系被告许久新以本金2200000元、按月利率3%即每月66000元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且被告提供的汇款凭证用途一栏明确注明了系利息款。上述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胡某的证言,其对出具借条的地点、在场当事人及出具借条的过程、借款交付的陈述,与借条记载内容及实际借款交付相符,利率的陈述也与被告许久新无异议的录音内容符合,证人胡某的陈述客观,本院对胡某的证言予以确认。被告许久新、贝斯特公司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贝斯特公司认为其在借条上盖章作为见证人,但在借条中未予注明,且贝斯特公司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录音虽在被告许久新未知情情况下所录,但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也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被告对录音内容也无异议,故结合证人胡某的证言,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1、2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汇款凭证,原告对其中汇付的款项1800000元款项系归还本金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2010年10月11日,同年12月9日、同年12月27日、2011年1月24日、同年2月1日的汇款凭证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认为2010年8月8日及2011年3月3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汇款凭证中款项系归还原告本金,但被告在2011年3月30日、同年12月31日的汇款凭证中自行注明系付利息,且汇付金额与证人胡某证言及被告许久新在录音中陈述按月利率3%计息的事实均相符,被告庭审中称用途栏注明利息系错误注明,与被告自己提供证据相矛盾,故对被告许久新提供的2010年8月8日及2011年3月3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汇款凭证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许久新原系被告贝斯特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6月7日,被告许久新因归还案外人借款所需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被告许久新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期,口头约定月利率3%,被告潘建定、贝斯特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盖章。被告许久新借款后陆续归还原告本金1800000元,并支付告利息至2011年12月,此后未还本付息,被告潘建定、贝斯特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另,2010年6月7日时,中国人民银行1-3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久新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原告与被告潘建定、贝斯特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原、被告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许久新返还尚欠借款、支付利息的请求合法。因原、被告约定的利率及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息,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建定、贝斯特公司自愿就被告许久新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应对被告许久新应偿还原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许久新称除归还本金1800000元外,另归还本金976000元,借款未约定利率及被告贝斯特公司称其非借款保证人的辩称,均与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潘建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久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孙立锋借款2200000元,支付原告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以2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667%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潘建定、贝斯特(宁波)压力表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许久新应履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孙立锋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260元,减半收取13630元,由原告负担50元,三被告共同负担135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许建素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代
书记员 高 雅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没,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