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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三民一初字第00342号

冯成云与芜湖市长江大桥综合经济高安街道高安村委会、冯德龙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当事人
冯成云,芜湖市长江大桥综合经济高安街道高安村委会,冯德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三民一初字第00342号

原告:冯成云,男,1971年4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大平,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杨,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市长江大桥综合经济高安街道高安村委会。

负责人:汪竞云,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世龙,该村委会文书。

委托代理人:许代进,高安街道办事处司法调解中心司法调解员。

被告:冯德龙,男,196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章敏,安徽天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詹高,安徽天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成云诉被告芜湖市长江大桥综合经济高安街道高安村委会(以下简称高安村委会)、冯德龙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冯成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大平、施杨,被告芜湖市长江大桥综合经济高安街道高安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徐世龙、许代进,被告冯德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冯德龙系同母异父兄弟,分家后,家庭原承包地中三大块地归冯德龙耕种,另两大块地和两小块地归原告耕种。现冯德龙三块土地已全部被征用并领取了征地补偿款。2012年3月,被告高安村委会未与原告协商,擅自将原告耕种的一亩地认定为被告冯德龙所有,并将丈量情况登记在冯德龙名下准备将征用补偿款发给冯德龙。因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高安村委会将属原告土地征用补偿款25847.7元发放给原告;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安村委会辩称:1、原告列村委会为被告无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村委会的诉请;2、本案争议土地是中技方桩征用,其中农业用地0.372亩,建设用地0.413亩,菜园地0.07亩;3、补偿款共25847.7元,其中:农用地15960.6元,建设用地7456.7元,菜园地2527.7元;另外,蔬菜补偿款530.4元,果树补偿款22颗1100元,杂树700元,粪缸一口100元。

被告冯德龙辩称:1、冯成云要求分割补偿款认为未分家与另一案件冯成云陈述父母去世已分家相矛盾;2、原告无证据证明讼争土地经营权属原告;3、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对高安村委会关于本案争议土地补偿款构成无异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以及家庭人口成员情况。2、1996年5月1日冯某某为户主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本案争议土地归原告家承包;3、结婚证,证明原告妻子在土地承包前已与原告结婚;4、邮政储蓄存折,证明本案争议土地相关费用一直由冯成云负担及享有,与冯德龙无关;5、征地情况登记表,证明高安村委会将争议土地丈量登记在冯德龙名下。被告高安村委会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交通银行储蓄存款回执单,证明本案争议土地征用补偿款现暂存村委会,村委会未擅自处理;2、中技方桩地块征地情况登记表两份、高安街道高安村被征地情况统计表一份、补偿资金发放表一份,证明原告诉请金额构成不属实,争议土地补偿款未发放并注明有争议。被告冯德龙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冯某某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农户承包土地合同清册,证明冯某某在1995年作为家庭代表签订合同,承包人数为6人;2、2012年4月25日高安村委会出具情况说明及土地征用清册,证明本案讼争土地为冯某某户承包地;3、冯德龙户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二轮土地承包时冯某某户中冯德龙一家冯德龙、冯某某、冯某某三人参与承包;4、高安村委会证明,证明二轮土地承包核对人口为6人及二轮土地承包开始时间;5、1995年9月3日高安村委会会议记录,证明二轮土地承包高安村1995年开始。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高安派出所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冯某某2004年死亡,滕某某2002年12月24日死亡;本院认证意见: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予以认定;证据2、证据4、证据5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从上述证据中无法确定该征地补偿款的权属,故对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二、被告高安村委会提供的证据1、证据2予以认定;

三、被告冯德龙提供的证据4予以认定,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冯德龙系同母异父兄弟。1996年5月1日,冯成云、冯德龙父亲冯某某作为户主与原繁昌县高安乡高安桥村、高安桥经济合作社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耕地3.57亩,家庭人口为6人,未注明家庭成员姓名,冯成云认为其妻朱某某包含在6人之内,冯德龙认为承包户内无朱某某,包含其子冯某某。上述土地征用补偿款中,冯德龙领分两次领取经六路、疏港路1.961亩征地补偿款及青苗款共计71708.8元,冯成云领取海事基地征地补偿款63244.1元。本案讼争中技方桩征地补偿款25847.7元,现存放于高安村委会尚未发放。原告主张该款归自己所有,遂成讼。另查明:1、冯成云、冯德龙的父亲冯某某于2004年死亡,母亲滕某某于2002年12月24日死亡。2、庭审时,原告及被告冯德龙均陈述未进行分家析产,原告并陈述其父冯某某在世时口头对土地进行了分配,即诉状所列的分配情况。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相关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不变,家庭承包方式中承包方主体为农户。本案中,原告及被告冯德龙之父冯某某以家庭户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在承包期间内土地“生不增、死不减”,原告及被告冯德龙父亲冯某某父母去世后,丧失集体组织成员资格,该户土地由其他成员继续承包。该征地补偿款应归冯某某户目前仍享有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农户共同所有。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明确冯某某承包户中的具体成员,无法证明原告在该户中享有征地补偿款的具体份额,且庭审时也表示冯某某户未进行分家析产,故原告主张征地补偿款证据不足,难以支持。另外,高安村委会并未将征地补偿款擅自发放,故对原告亦未构成侵权。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成云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8元,由原告冯成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宗正

审 判 员  刘玲玲

人民陪审员  姚 勤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祖 丹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二十条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