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昌商初字第863号

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连、杨宗海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2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商初字第863号原告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友彪,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天成,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被告李连三,农民。被告杨宗海,农民。被告杨宗祥,农民。被告李升三,农民。

原告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连三、杨宗海、杨宗祥、李升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毕磊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天成、被告李连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宗海、杨宗祥、李升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连三于2011年7月6日从我社借款70000元,2012年7月5日到期。贷款由被告杨宗海、杨宗祥、李升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已出现不良,借款人已经严重违约。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社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连三辩称,借款属实,但钱借给李志亮用了。被告杨宗海、杨宗祥、李升三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4日,李连三、杨宗海、杨宗祥、李升三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昌邑农信)个高保借字(2011)年第005号。合同约定,四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2011年6月14日至2013年6月13日内,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各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其中被告李连三的最高额贷款额度为人民币110000元。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借款人在贷款期间不能按期支付利息,以贷款凭证载明的利率按月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1年7月6日,被告李连三向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李连三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字,其上载明“借款人”为李连三,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72792‰,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6日起至2012年7月5日止。客户名称为被告李连三的907071200010100710360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载明,该账户贷方2011年7月6日当日发生额为70000元。借款到期后,本金70000元一直未付,利息付至2012年6月2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账户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四被告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间内,被告李连三向原告借款70000元,该借款符合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应属有效,对原告提交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及交易明细应予采信。原告作为贷款人将借款存入被告李连三个人活期存款账户,原告提供的交易明细也明确记载当日存入70000元,被告李连三亦认可70000元已打入本人账户,故应认定原告已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李连三也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偿还借款本息,但由于未履行该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杨宗海、杨宗祥、李升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本案涉争的借款本息的偿付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连三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连三偿还原告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杨宗海、杨宗祥、李升三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杨宗海、杨宗祥、李升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连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四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5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毕 磊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美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