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阳民初字第1850号原告关某,女,1986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委托代理人徐新玲,山东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198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委托代理人袁荣敏,男,196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阳谷县司法局干部。
原告关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新玲,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荣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10月底经人介绍认识,认识五、六天后就订婚。在被告家人的多次催促下,我们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与我也不一心,在外打工挣了钱也不给我。2012年5月我到济南看望被告,住了五天,生了三天气,在我们打架之后,我回了阳谷。从结婚之后,被告对父母言听计从。综合考虑被告的种种行为,我认为我与被告实在无法共同生活,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我同原告建立了夫妻感情,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我要求原告返还我彩礼款及给付的物品共计8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关某与被告刘某于2011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阳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于2011年12月30日按习俗举行了婚礼。原、被告婚前有一定感情基础。因婚后共同生活中发生纠纷,原告于2012年7月30日以双方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经常对其进行打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关某的个人财产有:布制沙发一套、地琴一个、写字台一个、仿古桌子一张、衣橱一个、餐桌一个、椅子六把、皮箱一个、茶具一套、美的牌冰箱一台、美的牌空调一台(挂式)、海信牌37英寸液晶电视一台、步步高牌EVD一台、达能洗衣机一台、雅马哈摩托车一辆、饮水机一台、棉被十六床、毛巾被一床、毛毯一床、盆架一个、大盆二个。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证人证言、收款收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但双方在相互交往后,自愿登记结婚,可见婚前已经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中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并没有很大的矛盾。在以后的生活中,双方若能够互谅互让,妥善地处理夫妻关系,还有可能和好。原、被告也应当珍惜已经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以和好为宜。原告在庭审中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关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关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辛耀云
审判员 陈文举陪审员 杜雪冰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XX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