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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景刑初字第134号

陶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2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景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0月15日被故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2)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瑾初、代理检察员周国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陶某于酒后驾驶冀T×××××号轿车行驶至景县亚夫路与景县大街交叉口北面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驾车时被告人陶某的血液中已醇含量为160mg/100ml,属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综合材料,被告人陶某的供述,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衡水市桃城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毒物分析报告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及常住人口查询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醉酒驾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陶某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交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正春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崔津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