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凤翔民二初字第00123号原告宝鸡宝源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胥向军,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锁祥,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燿华,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春雷,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宝鸡宝源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源环建公司)诉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建工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源环建公司及委托代理人李锁祥,被告宁夏建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春雷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3日原告宝源环建公司与被告宁夏建工公司签订《国电宝鸡二电厂扩建工程C2标段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宝源环建公司向被告宁夏建工公司施工建设的位于宝鸡市凤翔县长青镇“国电宝鸡第二发电厂扩建工程C2标段”空冷塔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原告送货到施工现场,被告逐月支付货款,在主体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付清全部款项,并同时约定了预拌混凝土的强度等级、技术指标、价格和双方责任等内容。合同生效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及时供应了预拌混凝土,被告经验收合格并已全部使用。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至今仍下欠原告货款123430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原告宝源环建公司起诉请求(1)由被告偿还下欠货款1234303元,并支付货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宁夏建工公司承担。
被告宁夏建工公司辩称,原告宝源环建公司与被告宁夏建工公司于2009年6月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属实。现原告计算的货款总额与被告方核算总额有差异,相差数额为37620元。而且原告提供给被告方的结算发票差额有39万余元,原告应该将发票差额补足,被告亦愿意支付原告下欠货款,现原告的开办单位国电宝鸡第二发电厂下欠被告工程款足以扣取原告的混凝土货款。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8日与同年6月3日原告宝源环建公司与被告宁夏建工公司签订《国电宝鸡二电厂扩建工程C2标段混凝土供应合同》二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宝源环建公司向被告宁夏建工公司施工建设的位于宝鸡市凤翔县长青镇“国电宝鸡第二发电厂扩建工程C2标段”空冷塔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原告送货到施工现场,被告根据每月完成的浇筑量,现场验收签认的砼发货单的数量在25日开具任务单,办理结算,次月10日前按挂账金额的70%支付工程款,余款在主体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付清全部款项,如业主资金到位延迟,双方可协商解决付款时间;并同时约定了预拌混凝土的强度等级、技术指标、价格和双方责任等内容。合同生效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及时供应了预拌混凝土,被告经验收合格并已全部使用。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截止2011年6月28日供货结束仍下欠原告货款1234303元。故原告宝源环建公司起诉请求(1)由被告偿还下欠货款1234303元,并支付货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宁夏建工公司承担。上述事实,原告宝源环建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国电宝鸡二电厂扩建工程C2标段混凝土供应合同复印件二份;(2)宝鸡宝源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砼销售清单复印件一份;(3)宝鸡宝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清理对象明细帐复印件一份。被告宁夏建工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销货清单须在对帐后确认,因为双方计算的总价款差额有37620元。被告宁夏建工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宁夏建工公司内部对帐说明一份;(2)内部往来明细帐一份;(3)原告宝源环建公司收据及银行转账回传票七份。原告宝源环建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1)中付款数额无异议,但被告所例货款总额有异议。本院依照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等特征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予以采信,对其提供证据(1)中付款总额予以采信,其余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宝源环建公司与被告宁夏建工公司之间签订的国电宝鸡二电厂扩建工程C2标段混凝土供应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且所供混凝土均符合合同约定技术指标,被告已在所建工程中全部使用,被告理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然而被告在业主付款后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现国电宝鸡二电厂已向被告如约支付工程款,故原告宝源环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予以支付利息。故此为了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宝鸡宝源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1234303元;并支付2011年7月11日至2012年10月10日期间的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月利率5.6‰计算的利息103681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10元,由被告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世宏
审判员 辛亚娟
审判员 孔永涛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