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杭西泗商初字第338号原告翁长春。被告张文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杰铭。本院在审理原告翁长春诉被告张文根、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翁长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向本院交纳诉讼费用,也没有提出免交和缓交的申请。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翁长春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徐 菁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郎晓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