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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霍民二初字第00269号

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方其友、杜春茂、张林洲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5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当事人
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方其友,杜春茂,张林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霍民二初字第00269号

原告: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负责人: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立军,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军,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其友

被告:杜春茂

被告:张林洲原告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诉被告方其友、杜春茂、张林洲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立军、刘军、被告杜春茂、张林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其友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安徽分公司)诉称:被告方其友在原告承建巢湖市碧桂园工程中分包瓦工班组的施工和管理,2011年1月份,原告将方其友班组的16名员工工资交由方其友发放,方携款逃离,后原告与瓦工班组15名员工及巢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多次与被告方其友联系,被告拒付款,之后方其友下落不明。事后,经巢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协调,由原告代为被告方其友垫付了瓦工班组16名员工的工资合计183664元,被告杜春茂、张林洲为被告方其友欠原告代垫付工资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垫付款,被告拒还。现起诉要求被告方其友返还原告183664元、被告杜春茂、张林洲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杜春茂、张林洲辩称:因方其友是龙潭镇龙王庙村的人,他欠农民工工资导致农民工上访,镇里派人和二被告一起去巢湖接访,在与原告协商垫付农民工工资事宜时,原告公司派出的李经理说让二被告签字证明原告将款垫付给上访农民工,二被告是作为证明人签的字,不是担保人,担保书中有关二被告担保的内容是原告自行添加。原告中建四局安徽分公司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工程分包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方其友之间存在分包关系。3、垫付工资记录及方其友领款单,证明原告为被告方其友垫付工人工资的事实。方其友的工程款原告公司已结清。4、担保书及杜春茂、张林洲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杜春茂、张林洲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杜春茂、张林洲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3二被告不清楚;证据4二被告签字只是为了证明,不是担保,二被告签字的时候,上面没有担保书、担保人等字样,也没有正文最后一行自愿承担所支付工资。被告杜春茂、张林洲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蔡开龙的证言,蔡与二被告一起去巢湖接访,证言主要内容是二被告签字当天中午吃饭时,原告公司的郭立军说既然来人了(指接访方)就要签名证明一下原告垫付款,所以杜春茂、张林洲才签的字,签字的纸上具体内容没看清。2、证人周仁峰的证言,证言主要内容是一起去巢湖接访的过程,中午吃饭时公司要求二被告证明原告公司又垫付一次工资,吃过饭周没去原告公司,后面的事情不清楚。原告中建四局安徽分公司质证意见为:证人蔡开龙的证言不实,蔡没看清签字内容不能证明不是担保,证人周仁峰的证言不能证明担保不存在。杜春茂、张林洲认为二证人证言属实。综合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证据1、2、3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4二被告对自己的签名无异议,被告的证据不足推翻其内容,予以认定。被告证据中两位证人的证言,仅能证明中午在饭店吃饭时的情况,由于签字是在原告公司进行,证人蔡开龙没看清签字内容,证人周仁峰不在签字现场,不能证明原告证据4担保书不存在。基于上述证据认定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方其友在原告承建巢湖市碧桂园工程中分包瓦工班组的施工和管理。2011年1月份,原告将方其友班组的员工工资交由方其友发放,方携款去向不明。2012年2月,方其友瓦工班组15名员工为了16人工资(其中有两人是一家,上访时去了一个人)一事上访,此16人是在方其友承包工程期间中途离开,工资款由方其友分别出具了欠条。巢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联系到原告,因上访者是方其友家乡人,原告又联系了方其友家乡所在地霍邱县龙潭镇人民政府,2012年2月15日,龙潭镇政府安排蔡开龙、周仁锋、杜春茂(方其友姐夫)、张林洲一起去巢湖接访,2月16日,杜春茂、张林洲一行人在巢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与原告公司人员及15名上访者见了面,经协商,原告同意将方其友所欠的工资垫付,然后原告公司人员及接访者、上访者一起到合肥原告公司总部办理付款手续,付款之前,被告杜春茂、张林洲按原告要求,在担保书落款担保人后面签字并捺印,担保书主要内容是原告垫付方其友瓦工班组工资183644元,杜、张二被告自愿承担所支付工资。后原告依照方其友打给16名员工的欠条,垫付了工资款183664元。由于方其友下落不明,原告多次向杜春茂、张林洲催要该垫付款,二被告拒付。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方其友返还原告183664元、被告杜春茂、张林洲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综合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杜春茂、张林洲的担保责任是否可以认定。担保书中杜、张二被告签名捺印属实,其辩称的担保书中关于担保部分的内容是原告添加,证据是二份证言,证明中午吃饭时原告要求签字的是证明书,由于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低于书证,且两位证人都不知道二被告所签字据的内容,不能否认担保书的存在,二被告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自己签名产生的法律后果,并且完全可以在签名过程中避免歧意的产生。综合分析,杜春茂、张林洲二被告关于原告在字据中添加担保内容的主张不予采信,可以认定二被告应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中建四局安徽分公司在被告方其友工程已完工结算后,又为方其友垫付了16人工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向方其友行使追偿权,应予支持。被告杜春茂、张林洲为方其友的欠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杜春茂、张林洲辩称担保书内容系原告修改所致,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其友偿还原告中建四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垫付款183664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清;

二、被告杜春茂、张林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3元,由被告方其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向 东

审 判 员 潘 治 海

代理

审判员 魏   敏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晨(代)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