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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合江民初字第1540号

寇大兵等与倪金泉、合江县宏宇物流运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27
公开日期
2014-09-19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寇大兵,寇光琴,陈显文,刘应贵,倪金全,合江县虹宇物流运业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合江民初字第1540号原告寇大兵,男,汉族,四川省南溪县人,农民。原告寇光琴,女,汉族,四川省南溪县人,学生。法定代理人寇大兵,男,汉族,四川省南溪县人,农民。原告陈显文,男,汉族,四川省南溪县人,居民。原告刘应贵,女,汉族,四川省南溪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潘宏,合江县诚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倪金全,男,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委托代理人蔡华刚,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红霞,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江县虹宇物流运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伟,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朝玉,男,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该公司职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莉萍,女,汉族,四川省泸州市人,系公司职工。

原告寇大兵、寇光琴、陈显文、刘应贵诉被告倪金全、合江县虹宇物流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宇物流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余自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寇大兵、寇光琴、陈显文、刘应贵诉称:2012年4月3日,被告倪金全雇请的驾驶员陈正全驾驶川E36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合江县鑫茂爱车园洗车场内倒车时,将正在洗车的洗车工人陈介琼挂倒后挤压在停放在洗车场内洗车的川ER97**号小型普通客车上,造成陈介琼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陈正全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罗永康、行人陈介琼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因双方自行协商赔偿未果,特诉讼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倪金全、虹宇物流公司赔偿损失616147.20元。被告阳光财保泸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支付义务。

被告倪金全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属实,同意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子女的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被扶养人父母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按责任比例依法赔偿。但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泸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同时,死者作为洗车场工作人员,未注意自身安全防范,且有死者丈夫即原告寇大兵和弟媳石理在前后指挥倒车,事故车辆在其服务场所内接受服务,洗车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另本人为死者垫支了医疗费计13580.98元,另支付原告现金60000元,应在赔偿额中品迭找补。

被告虹宇物流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倪金全答辩意见。

被告阳光财保泸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保险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但各赔偿项目、标准计算应符合法律规定计算,其余同意被告倪金全辩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寇大兵、寇光琴、陈显文、刘应贵分别是陈介琼(又名陈建琼)的丈夫、女儿和父母。2012年4月3日18时20分,被告倪金全雇请的驾驶员陈正全驾驶被告倪金全所有,挂靠被告虹宇物流公司经营的川E36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合江县泸合路合江县鑫茂爱车园洗车场洗车后退出洗车场倒车时,因未观察清楚车辆周围的情况,在倒车过程中车头右侧将正在洗车的洗车工人陈介琼挂倒后挤压在罗永康驾驶停放在该洗车场内洗车的川ER97**号小型普通客车上,造成陈介琼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陈介琼受伤后,送往合江县中医医院抢救治疗,产生医疗费13580.98元,均由被告倪金全垫支。2012年5月3日,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陈正全在倒车时没有观察清楚车辆周围的情况,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罗永康、行人陈介琼无违法行为,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另查明,川E36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泸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最高限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500000元,无不计免赔,被保险人全责,保险人免赔20%;精神损害赔偿险,限额30000元。陈介琼有被扶养人口父亲陈显文,1950年2月7日出生,居民,住四川省南溪县南溪镇北大街142号;母亲刘应贵,1954年5月12日出生,居民,住四川省南溪县南溪镇民安街500号。陈显文、刘应贵夫妇共有子女3人;女寇光琴,1999年4月26日出生,学生,住四川省南溪县南溪镇石鹅村4组。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倪金全除支付所有抢救费用外,另已支付原告赔偿款60000元。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的确定。1、丧葬费。原告主张15744.5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确认。2、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357890元(17899元/年×20年),提交了死者陈介琼生前在南溪县和鑫页岩机砖厂的劳动合同、南溪县和鑫页岩机砖厂的证明、南溪县和鑫页岩机砖厂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南溪区南溪镇人民政府和南溪镇石鹅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合江县鑫茂爱车园洗车场证明、证人刘祖彬、王祖芳、李承容的证言,证明陈介琼居住南溪区城市近郊,2008年起在南溪县和鑫页岩机砖厂务工,2012年2月后在合江县鑫茂爱车园洗车场务工。被告认为陈介琼在砖厂务工的事实不实,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提交了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等协商解决时,原告提供给保险公司的南溪区富丰页岩机砖有限公司的工资表、南溪区富丰页岩机砖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该工资表证明,陈介琼20**年1月至2012年1月在南溪区富丰页岩机砖有限公司上班。诉前协商时的证据与诉讼中的证据自相矛盾,故认为陈介琼的务工事实不能确认。针对陈介琼务工地矛盾的问题,本院到当地进行核实,调查了南溪县和鑫页岩机厂、南溪区富丰页岩机砖有限公司、陈介琼的邻居刘益银、南溪镇石鹅村村民委员会副主任熊俊英,经核实,陈介琼自2008年起在南溪县和鑫页岩机砖厂务工事实属实,原告协商时提供的南溪区富丰页岩机砖有限公司工资表系为原告索赔提供方便,且陈介琼也曾在南溪区富丰页岩机砖有限公司砖厂做工。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居住城镇近郊,以在工厂务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条件,本院予以支持,确认原告的损失死亡赔偿金为357890元。3、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原告主张207722.70元(死者父亲陈显文13696元/年×18年÷3人=82176元;死者母亲刘应贵136**元/年×20年÷3人=91306.70元;死者女儿寇光琴13696元/年×5年÷2人=34240元),提交了亲属关系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转学联系表、四川省合江县马街中学校的证明、南溪镇石鹅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明陈显文、刘应贵系城镇人口,寇光琴原在南溪区第四中学校就读,系走读,于2012年春转入四川省合江县马街中学校读初一年级。被告认为三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陈显文、刘应贵系城镇居民,依法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寇光琴,虽在城镇居住生活不达一年,但其从就读初中起,今后都将会在城镇的学校学习,在城镇生活,其生活已经脱离农村,故也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为207722.70元。4、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精神抚慰金按照本地规定应适当降低,故确认为20000元。5、处理事故误工费。原告主张1500元。被告认可500元。本院酌定6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1200元。被告认可300元。

本院认为300元已经,可以解决实际所需,故确认300元。另原告主张运尸费2000元,未提交相应证据,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亲属陈介琼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所致损失合计602257.20元。审理中,双方同意将被告倪金全垫付的医疗费13580.98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时,原告同意扣除川ER97**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10%无责赔付12000元,另行主张,则本案总损失为603838.18元。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户口登记表和身份证、结婚证、死者父、母及其女儿的户口信息资料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死者的住院病历资料、出院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死亡证明、土葬证明、尸检报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汽车挂靠协议、保单、收据、南溪县和鑫页岩机砖厂的劳动合同、南溪县和鑫页岩机砖厂的证明、南溪县和鑫页岩机砖厂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南溪区南溪镇人民政府和南溪镇石鹅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合江县鑫茂爱车园洗车场证明、证人刘祖彬、王祖芳、李承容的证言、南溪区富丰页岩机砖有限公司的工资表、南溪区富丰页岩机砖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转学联系表、四川省合江县马街中学校的证明,本院调查南溪县和鑫页岩机砖厂、南溪区富丰页岩机砖有限公司、刘益银、南溪镇石鹅村村民委员会副主任熊俊英等的调查材料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综合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倪金全雇请的驾驶员陈正全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陈介琼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并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雇请的驾驶员陈正全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倪金全作为雇主依法应对其雇员陈正全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全部赔偿。

被告虹宇物流公司系被告倪金全的车辆挂靠单位,应与被告倪金全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保泸州支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保险人,被告虹宇物流公司的川E36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法律规定,保险人对投保的车辆给第三者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阳光财保泸州支公司直接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全责,保险人免赔20%,该部分损失由被告倪金全负责赔付。对被告倪金全垫支死者的医疗费13580.98元,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倪金全先行已向原告赔偿的60000元,根据互负债务可以抵消的原则,应在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额中扣除。被告倪金全以死者作为洗车场工作人员,未注意自身安全防范,且有洗车场工作人员在前后指挥倒车,在其服务场所内接受服务,洗车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作为辩解理由,因被告倪金全与洗车场之间系服务合同关系,洗车场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由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调整,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可待本案处理后,被告倪金全与洗车场双方另行按服务合同关系解决。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寇大兵、寇光琴、陈显文、刘应贵因亲属陈介琼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经济损失603838.18元,由被告倪金全向原告全部赔偿,被告合江县虹宇物流公司对倪金全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前项被告倪金全向原告寇大兵、寇光琴、陈显文、刘应贵的赔偿款全部赔偿603838.1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寇大兵、寇光琴、陈显文、刘应贵赔付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寇大兵、寇光琴、陈显文、刘应贵支付387070.54元,余款96767.64元,由被告倪金全在已扣除垫付医疗费13580.98元和预赔款60000元后向原告寇大兵、寇光琴、陈显文、刘应贵赔付23186.66元,被告合江县虹宇物流公司对倪金全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61元,由原告寇大兵、寇光琴、陈显文、刘应贵负担161元,被告倪金全负担9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开泉

审 判 员  余自有

人民陪审员  许祝平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晓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