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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新都民初字第1456号

张某某与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27
公开日期
2014-03-03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秀菊,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陈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都民初字第1456号原告张秀菊。委托代理人彭野,成都市锦江区锦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十里大道282号。法定代表人罗和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雨茂。委托代理人魏嘉。第三人陈强。

原告张秀菊与被告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简称九江建筑公司)、第三人陈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0日在本院新繁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秀菊委托代理人彭野,被告九江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彭雨茂、魏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强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秀菊诉称,2011年6月24日,双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工地提供冷扎钢等各类钢材。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881450.60元的钢材。同时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1年11月28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1130000元。由于被告未付款,双方又于12月12日再次结算,确认欠款金额为1160000元。12月底,被告向各类商家出具欠款清单,证明欠原告款项1183400元。2012年1月9日,被告支付432100元,现余752200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752200元及利息,支付违约金203094元。

被告九江建筑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过钢材购销合同;第三人陈强没有资格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借款和结算;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是由第三人伪造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陈强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金牛区森鸿宇建材销售部和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证明双方建立了购销合同关系;2.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明陈强的身份;3.2011年6月25日、7月3日、8月9日送货单,证明向被告供货金额881450.6元;4.2011年11月28日结算单,证明金额为113万;5.结算单,证明金额118.34万元;6.2011年12月12日结算确认书,证明被告欠款116万元;7.金牛区森鸿宇建材销售部出具的证明,证明李传林系原告工作人员;8.2012年1月9日转款凭据,证明被告支付货款431200元;9.海高伦·美林国际社区项目一期一标段工程施工的合同书,证明该工程的承建方是被告,第三人为项目负责人。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合同是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与被告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委托书是假的,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印章都是伪造;证据3与被告无关,收货是第三人的个人行为;证据4、5、6不是被告公司的结算行为,其中一份只加盖了资料章,不能说明是与被告的结算;第三人所盖印章是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证据7,金牛区森鸿宇建材销售部是个体工商户,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受第三人的委托的行为,不代表被告付款;证据9的内容和本案无关联性,不能对合同第三方发生效力,代表被告签订合同并非授权第三人处理合同之外的事务。经本院审查,证据2被告否认其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难以查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中的王德均只是被告方指定的收货人,无权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具被告加盖的印章已注明属非合同结算印章,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的来源无法查清,单据中的“李钢材”也不能证明系欠原告的货款,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虽确认为钢材款,但其中含有向原告的借款,该金额无法与借款金额明确区分,无法作为确认本案买卖合同金额的依据,该证据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能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九江建筑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第三人陈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4日,原告张秀菊以其经营的金牛区森鸿宇建材销售部的名义与第三人陈强以被告九江建筑公司的名义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方向被告供货,具体货物名称、规格、数量以买主提供的要货计划为准,数量可增可减价格以送货单方签字为准;交货地点为工地现场;价格以成钢挂牌价为准,下浮60元每吨,冷轧带肋在盘元的基础上加180元每吨;付款方式及期限为以送货之日起20天内付清为现金价,超过27天为垫资,垫资则每吨每天收取垫资费7元,垫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30天,超过每吨每天按金额的3‰收取违约金;买方指定收货人为王德均。该合同有原告方代理人李传林签字,加盖了金牛区森鸿宇建材销售部的印章;有第三人陈强的签字,被告九江建筑公司未加盖印章。合同订立后,原告方分三次送货:2011年6月25日送货48.79吨,金额263499.25元;7月13日送货77.06吨,金额413408.36元;8月9日送货37.943吨,金额204543元。三次共计金额为881450.60元。2012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432100元。至今尚欠货款449350.60元。另查明,被告九江建筑公司为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海高伦·美林国际社区工程一标段工程的承建方,第三人陈强为被告承建的该项目驻工地总代表(项目负责人),该项目施工合同由第三人陈强代表被告九江建筑公司与发包方四川三叶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原告张秀菊将合同约定货物送至被告九江建筑公司上述工地。

本院认为,第三人陈强为海高伦·美林国际社区工程一标段工程承建方九江建筑公司的工地总代表,并代表被告与发包方四川三叶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第三人的上述身份及行为足以让原告相信第三人能代表被告与其签订购销合同,第三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应对第三人签订合同的行为承担责任。

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后,原告将约定货物送至被告工地,被告方有相关人员签收,被告方收货的行为也能进一步证明购销合同是约束被告而不是第三人。并且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要件,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约束力。原告按约定履行义务以后,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垫资费),双方约定按每吨7元计算,共163.79吨,垫资最长期限30天,故被告应付利息(垫资费)34395.9元。对于违约金,由于原告未能证明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而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又远远高于同期贷款利率,

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由于原告主张的欠款中含有借款,而本案处理的是买卖合同纠纷,借款部分不属本案的处理范围,本院在该案中对借款部分不做处理。第三人在本案中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及履行合同的行为由于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不应由第三人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秀菊支付欠款449350.6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从2011年10月4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九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秀菊支付利息(垫资费)34395.9元。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52元,由原告负担6062元,被告负担7290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佘 冰

审 判 员  刘玉明

人民陪审员  刘玉泽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 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