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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民初字第528号

原告张士俊与被告姜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1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士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民初字第528号原告张士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东营市。委托代理人张玉华,山东东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卫军,山东东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峰,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其他情况不详。

原告张士俊与被告姜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玉华、孟卫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士俊诉称,2011年1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借原告现金215000元,借款期限到2011年1月31日。借款到期被告未偿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15000元及利息3300元。被告姜峰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刘某某与被告姜峰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张士俊借款215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收到原告本金215000元,用于周转,定于2011年1月31日归还,借款期间利率按年息20%计算,利息合计3300元。借款到期后,刘某某偿还借款110000元,余款105000元被告姜峰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张士俊提供的借条,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引起纠纷系因被告姜峰未按协议约定偿还原告欠款所致,对此被告姜峰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姜峰偿还借款105000元及利息33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姜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士俊借款105000及利息3300元。案件受理费457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姜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富珍

审 判 员  韩国东

人民陪审员  岳洪峰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珊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