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涉民初字第1488号SHAPE*MERGEFORMATSHAPE*MERGEFORMAT原告康某某,女,1989年1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被告常某某,男,1988年3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委托代理人姚鉴真,男,1981年7月20日生,汉族,住涉县。
原告康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与被告登记结婚(现无子女),婚后感情一般。因自己双目失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性格脾气很不正常,一天不给我说一句话,感到很冷淡没有夫妻温暖的感觉。我双目失明,生活不能自理,需要家里大人帮助,可谁也不管,从不把我当他家一口人看待。2010年7月,我回被告家普查,他不让我回家住,把我一个人扔到东河路的按摩门市部,无人管我。被告的所作所为伤透的我的心,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退还我娘家陪送物品全自动洗衣机一台,价值1800元、六条被子、现金10000多元;一年多的生活费。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一向很好,从未发生过争吵,不同意离婚。被告提供常爱军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结婚时的彩礼往来情况;证人申某某、李某某证言,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从未生气打架,二人与父母的关系很好。法庭组织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常爱军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彩礼款38000元是事实,其余不对;对证人申某某、李某某证言有异议,被告不认识两证人,内容也不真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人于2010年4月29日在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2年9月13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原、被告应互凉互解,妥善处理家庭事情。原告诉请离婚,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康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诉讼费2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付堂
审 判 员 李秀红
人民陪审员 刘志方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秀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SHAPE*MERGEFORMATSHAPE*MERGEFORMAT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