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榕民终字第27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中升丰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强,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江鹰,福建拓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子华,福建拓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占曜锟,男,1989年5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詹成炳(系被上诉人之父),196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福州中升丰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占曜锟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2)仓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8月6日,原告从被告处购得闽A×××××丰田牌TV7161GLD轿车一部。2011年11月30日中午12时许,该车在福安市新华花苑6号楼车库发生自燃损坏,并造成车库烧损的事故。2011年12月7日,宁德市冠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宁冠估(2011)第1207号关于闽A×××××号车火烧车事故中房屋损坏的价格评估结论报告书,报告书对闽A×××××号车在福安市新华花苑6号楼车库内火烧车损坏的门窗及外墙防水漆价格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一楼过火损失7105元,二层及以上楼层烟熏损失5190元,计12295元。2011年12月26日,福建闽宁司法鉴定所作出闽宁司鉴(2011)安车检字第151号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可以排除机油加注口盖漏油引起燃烧的可能;2.事故车辆燃烧的可能性是该车辆发动机仓内左侧线路短路引起燃烧。另查,原告购车后,在车辆上加装有导航和倒车影像系统;车辆从2011年8月7日起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一年,原告支付保险费计4594.34元。原审认为:被告提交的车辆终检合格证、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新车交验单及车辆维修履历体现出车辆的表象正常,不能证明车辆不存在质量瑕疵,对于车辆是否存在质量缺陷,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存在质量缺陷法院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原告在车辆上加装导航装置、倒车影像系统并在非丰田4S店保养是造成车辆燃烧的可能原因,因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法院对被告的该项辩驳不予支持。被告作为车辆的销售者,应当对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因事故产生的损失法院确认如下:车辆购车费和购置税,法院认为,车辆购车费和购置税原为119000元+7800元=126800元,但车辆从2010年8月6日购车至2011年11月30日发生事故期间约为16个月,按使用年限15年计算车辆折旧应为126800元÷15年÷12个月×16个月=11271元,故法院认定车辆购车费和购置税损失为126800元-11271元=115079元;车库损失费12295元;车辆鉴定费2000元;保险费损失,车辆从2011年8月7日起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一年,原告支付保险费4594.34元,从保险起始日至火灾事故发生日2011年11月30日期间为115天,车辆保险费损失应为:4594.34元-4594.34元/年÷365天/年×115天=3147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32521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福州中升丰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占曜锟人民币132521元;
二、驳回原告占曜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宣判后,被告福州中升丰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福州中升丰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上诉称:1、请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采信无效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属于严重的认定事实错误。1、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其鉴定结论无效。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了福建闽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因质量缺陷导致车辆自燃,但该鉴定所只获准从事“交通事故车辆检验鉴定”业务,并无车辆质量缺陷或火灾事故鉴定的资质。2、消防部门并未作车辆起火属于自燃的认定、更未证明车辆产品缺陷引发火灾。《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现场勘验、调查询问和有关检验、鉴定意见等调查情况,及时作出起火原因和灾害成因的认定。对于起火原因的认定,公安消防机构是有权的法定机关。本案中,福安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证明》,仅认定车头起火、消防机关到场扑灭,并未作出车辆属于他人纵火、车主失火、还是车辆因其他原因起火的认定。而被上诉人在有权的法定部门未作出任何确认的情形下,武断的声称本案车辆属于自燃,也未查明消防机构是否有认定起火原因,迳行作出车辆属于自燃、且系产品缺陷引起的认定,显然没有任何事实根据。3、被上诉人对车辆非法改装等不当使用行为,极有可能是车辆起火的原因。被上诉人在一审时确认对车辆进行了导航装置、倒车摄像头的加装,这些加装必然变动车内线路,极有可能导致车辆自燃的原因。此外,还不排除被上诉人是否有对车辆其他不当使用导致车辆起火的原因。综上,一审法院无视闽宁司法鉴定所不具有火灾成因认定的资质,且在唯一具备法定认定资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未作出火灾成因认定的情形下,以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力大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力为由,作出“对车辆存在质量缺陷本院予以认定”的结论,显然属于严重的认定事实错误。
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没有法律依据。1、上诉人作为车辆的销售者不存在《产品质量法》规定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2、上诉人的行为与被上诉人车辆起火并无因果关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并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并改判。
被上诉人占曜锟答辩称: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由此可见产品缺陷致人损害侵权诉讼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上诉人应当对其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未提交免责事由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上诉人作为消费者,由于客观原因造成举证能力受限,如果让被上诉人拿出汽车出现什么质量问题的技术证明,需要借助先进的仪器设备和技术才能确定。基于此,法律规定举证责任由产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符合客观情况,即由产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提交证明汽车没有质量问题的证据。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上诉人作为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质量合格不等于非缺陷产品。上诉人提交的生产者天津一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的“终检合格”证明并不能证明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只要是生产者用于销售的汽车均附有“终检合格”证明,不能由此推定所有用于销售的汽车不存在质量缺陷。交车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进行的售后保养、维修服务只是进行常规维护,无法检验车辆是否存在质量缺陷。
五、上诉人主张车辆燃烧是被上诉人加装导航及倒车摄像头造成的,却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上述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且被上诉人加装的导航及影像系统至今完好无损,可以排除加装原因引起车辆燃烧。
六、关于起火原因,由于未造成重大损失消防部门适用简易程序,只进行灭火未认定起火原因。起火时车辆停在被上诉人自家车库,可以排除人为因素。小轿车车头起火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将车拖到福州仓山4S店检查起火原因,但至今未得出结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所有的闽A×××××号丰田牌TV7161GLD小轿车,停放在位于福安市城南街道新华花苑6号楼底层自家车库时,于2011年11月30日中午12时许发生车头起火。经福安市公安消防大队灭火后出具《火灾证明》,该火灾证明主要内容:一是起火时间;二是起火地点;三是福安市城南街道新华花苑6号楼底层车库内丰田小轿车(车牌号为闽A×××××号)车头起火、消防大队到场灭火的事实。小轿车车头起火当日,被上诉人即向上诉人反映,上诉人即派三个人前往福安市起火现场了解起火原因。约第三天,车辆生产方天津一汽及日方代表等三人也到起火现场,察看了起火现场后对小轿车车头起火没有提出不同意见,就把起火车辆拖到上诉人处近一年时间,上诉人没有对小轿车车头起火原因进行重新鉴定,也没有提供小轿车车头起火不是质量问题的证据。由此可以推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小轿车车头起火系质量问题的默认。虽然上诉人上诉提出,闽宁司法鉴定所登记的业务无车辆质量缺陷或火灾事故鉴定的资质,但福安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证明》,可以证明停放在车库内的小轿车车头起火的事实,且小轿车车头起火发生在冬天气温比较低的季节,不仅排除车库温度过高的原因,也排除人为因素的原因。上诉人还提出,被上诉人购车后加装了导航装置、倒车摄影头,必然变动车内线路,极有可能是导致车辆自燃的原因。对此,被上诉人辩称,其加装导航装置、倒车摄影头属实,但至今为止加装导航装置、倒车摄影头的设备和线路完好。由此说明,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加装导航装置、倒车摄影头,必然变动车内线路,极有可能是导致车辆自燃的原因以及汽车出厂时有合格证,不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经估算,被上诉人的小轿车车头起火后各项损失合计132521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190元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19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郑克华
代理
审判员 魏 博
代理
审判员 陶莉晶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雪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