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临民北初字第149号原告高土合,男,汉族。被告王书伟,男,汉族。
原告高土合诉被告王书伟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土合诉称:被告王书伟在2001年1月14日起分三笔在我处借款共计23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后偿还几次利息,再后来被告就躲着不见。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3000元本金及利息。
被告王书伟辩称:借条都是我亲笔书写的,借款清息了,具体清多少,记不清了。
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9日,被告王书伟因办筷子厂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先进3000元;同年同月14日又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元;2003年10月13日,再次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1分5厘,未约定借款期限。其中,2001年1月9日借款清息至2004年6月13日;2001年1月14日借款也清息至2004年6月13日;2003年10月13日借款清息至2004年5月13日。在庭审中,被告称三笔借款都还过了,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也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清息单在案为凭,并经质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款属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被告认可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5厘,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故原告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借款还过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也不认可,故被告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书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高土合现金23000元及利息(利息为月息1分5厘。其中3000元自2004年6月14日起算,10000元自2004年5月14日起算,10000元自2004年6月14日起算,均计算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本案受理费600元,由被告王书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涛
审 判 员 张晓明
人民陪审员 徐富然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田振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