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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民初字第2524号

梁皓博与卢晓剑、陈红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27
公开日期
2014-07-01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梁皓博,卢晓剑,陈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鲍永汉,傅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民初字第2524号

原告:梁皓博。

委托代理人:虞磊。

被告:卢晓剑。

被告:陈红。上述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吴晓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徐斌。

委托代理人:颜小平。

被告:鲍永汉。

委托代理人:傅频,身份信息同下。

被告:傅频。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负责人:滕黛林。

委托代理人:岳姣姣。

原告梁皓博诉被告卢晓剑、陈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杭州市分公司)、鲍永汉、傅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蓉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皓博的委托代理人虞磊,被告卢晓剑及其与陈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晓洁,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小平,被告鲍永汉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傅频,被告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姣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9日,被告卢晓剑驾驶被告陈红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在杭州市西湖区申花路竞舟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申花路口处与被告鲍永汉驾驶的属于被告傅频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浙A×××××号车辆再碰撞到停在路边的原告所有的浙A×××××号轿车,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卢晓剑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鲍永汉及原告均无责。后因各方未能就事故赔偿事宜协商一致,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

一、被告卢晓剑、鲍永汉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4272.45元,拖车费220元,清障费200元,共计24692.45元,并由被告陈红、傅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被告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

三、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卢晓剑、陈红共同辩称,对事实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清障费和拖车费金额无异议,应由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卢晓剑于事故发生后逃逸也并非法定的免赔事由。

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实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清障费无异议,对拖车费有异议;事故发生时,浙A×××××号车辆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损2000元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对超出部分不予赔偿。

被告鲍永汉、傅频共同辩称,被告鲍永汉、傅频系无责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辩称,浙A×××××号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主张的清障费有异议,对拖车费无异议;因该车辆为无责方,被告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方赔偿限额100元内进行赔偿,同时根据交强险有关规定,该费用应该由有责方保险公司代赔,故被告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已经过保险公司定损;3、车辆维修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已支付车辆修理费24272.45元;4、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的维修材料及金额;5、清障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的清障费和拖车费;6、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浙A×××××号车辆属原告所有及其驾驶员身份情况;7、简项信息、车辆信息各一组,证明浙A×××××号车辆及浙A×××××号车辆的车主及驾驶员身份情况。六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卢晓剑、陈红、鲍永汉、傅频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拖车费发票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清障费发票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8月9日,被告卢晓剑驾驶属被告陈红所有的牌号为浙A×××××号车辆,在杭州市西湖区竞舟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申花路口时,与被告鲍永汉驾驶的属被告傅频所有浙A×××××号辆的轿车相撞,后浙A×××××号车辆再与在路边属原告所有的浙A×××××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卢晓剑负全部责任,被告鲍永汉、原告无责任。2012年8月10日,原告支付清障费200元。2012年9月10日,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24272.45元,拖车费22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浙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浙A×××××号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卢晓剑负全责,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以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作为确认损害赔偿的依据。原告提交的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费发票、拖车费发票、清障费发票等可以确认原告的损失包括车辆维修费24272.45元、拖车费220元、清障费200元,合计24692.45元。同一道路交通事故中有数家保险公司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的赔偿数额,以数家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总额为限,并由各保险公司均等负担;但其中无过错机动车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应在有责方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先行赔付,被告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应在无责方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100元范围内先行赔付。本案中,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应赔偿给原告22464.45元,被告安邦财保浙江分公司应赔偿给原告22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赔偿梁皓博22464.4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梁皓博222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梁皓博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元,减半收取208.5元,由卢晓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 蓉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慧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