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民初字第371号原告张海港,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东营市。被告姜峰,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其他情况不详。被告张延华,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
原告张海港与被告姜峰、张延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峰、张延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海港诉称,2009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两被告名下位于东营区X路215号26幢2单元101室的房产,约定房产证过户时间为2010年9月13日至2010年10月7日,过户时间已过,两被告未能按时过户。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协助将其名下位于东营区X路215号26幢2单元101室的房产手续过户于原告名下。被告姜峰、张延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3日,原告张海港与被告姜峰、张延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姜峰、张延华,自愿将坐落在东营区X路215号26幢2单元101室(建筑面积163.11平方米,车库20.98平方米,储藏室18.47平方米,产权证号:姜峰东房权证东营区字第X**号张延华东房权证东营区字第X**号)的房产出卖给原告,总价款820000元;签订合同时原告支付两被告购房定金198000元,原告于2009年12月24日支付两被告286000元,2010年4月28日支付136500元,2010年6月5日支付100000元,2010年9月13日支付97900元,剩余1600元待房产证办到原告名下后支付;两被告应在2010年10月7日前将房产交给原告,房产证过户时间为2010年9月13日至2010年10月7日;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1月23日向两被告交付定金198000元,原告于2009年12月24日向两被告支付房款286000元,2010年4月28日支向两被告支付房款136500元,2010年6月5日向两被告支付房款100000元,2010年9月13日向两被告支付房款97900元。两被告收到合同约定的以上房款后,未协助原告将涉案房产的房产证办理到原告名下。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定金收据、交房款收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房款后,两被告应协助原告到相关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涉案房产的相关手续,引起本案纠纷系因两被告未履行协助义务所致,对此两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将涉案房产相关手续协助办理到原告名下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姜峰、张延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位于东营区X路215号26幢2单元101室(产权证号:姜峰东房权证东营区字第X**号张延华东房权证东营区字第X**号)的房产相关手续办理到原告张海港名下。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46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富珍
审判员 韩国东
审判员 王清丽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珊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