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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无民一初字第01496号

钱扬乐与林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27
公开日期
2015-10-30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钱扬乐,林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无民一初字第01496号

原告:钱扬乐,男,汉族,住无为县。

委托代理人:张绍林,无为县濡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勇,男,汉族,住无为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巢湖市

法定代表人:朱正华,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小弟,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2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钱扬乐诉被告林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何艾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扬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绍林、被告林勇、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小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扬乐诉称:2012年4月28日,林勇驾驶皖BWV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赫严路自北向南行驶,行至赫严路1KM+950M处,与迎面骑电动三轮车左转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无为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林勇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林勇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三责险,至今林勇只支付了18000元医药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林勇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2798.59元,人寿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钱扬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原告系非农业户口;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保单2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林勇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证据3、无为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及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无为县人民医院住院七天后转上级医院;证据4、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出院记录及病历,证明原告由无为县人民医院转入弋矶山医院住院33天,住院发票1张,原告在弋矶山医院住院费用¥60767.83元;证据5、医药门诊发票、芜湖弋矶山医院门诊病历2份及高压氧记录单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转入芜湖弋矶山医院支付抢救费及出院后继续治疗的费用共计2421.9元;证据6、交通费发票,原告受伤后支付交通费5000元;证据7、住宿费发票6张,证明原告治疗期间支付住宿费用1080元;证据8、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发票1张,证明原告由于交通事故导致三处十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休息、营养、护理期分别为180日、60日、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600元;证据9、维修费、施救单据各1张,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和维修费合计1240元。钱扬乐另提供赔偿清单一份,列明各项赔偿项目的数额和计算方式。人寿财险公司答辩质证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诉讼主张过高。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户口本也没有说明是非农业户籍,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3、4、5无异议,医药费发票,请求法院核实票据,救护费不属于医药费的范畴,且只是收据,医药费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证据6费用过高,票据都是连号,还有飞机票,属于不合理的扩大损失,不予认可;证据7因事发在本地,故不予认可;证据8请求给予一周的时间考虑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时再主张,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证据9中车损应该经过鉴定确认,施救费不能证明用于本起事故,不予认可。赔偿清单中,原告已经超过70周岁,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有误工损失,误工费请求不予支持;护理费标准过高,应该按照70元/天计算,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精神抚慰金5000元为宜,交通费认可1000元。林勇答辩质证称同意人寿财险公司答辩、质证意见。林勇、人寿财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人寿财险公司庭后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钱扬乐提供的证据2、3、4、5予以认可;因人寿财险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钱扬乐提供的证据8予以认可;钱杨乐证据1户口本经本院审查,其为非农业户口;证据6及证据7,钱杨乐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存在明显连号等不合理之处,但鉴于交通、住宿费系必要支出,本院将根据客观实情酌情认定;证据9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林勇驾驶皖BWV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赫严路自北向南行驶,行至赫严路1KM+950M处,碰撞了骑电动三轮车左转弯的钱杨乐,造成钱杨乐受伤。经无为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林勇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钱杨乐负次要责任。钱杨乐受伤后先后在无为县人民医院、弋矶山医院分别住院治疗7天和33天,包括后续治疗在内共支付医药费71752.04元。2012年8月24日,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钱杨乐构成3处十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休息、营养、护理期分为180日、60日、90日,后续治疗费需7000元。另查明:林勇驾驶的皖BWV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三责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0月5日13时起至2012年10月5日13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林勇为钱杨乐垫付了医药费18563.31元,双方在赔偿事宜结束后应自行结算。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林勇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注意行车安全,造成交通事故导致钱杨乐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林勇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人寿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人寿财险公司提出钱杨乐的医药费应当扣除医保用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医保用药的范围,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钱杨乐主张每天111.3元的误工费损失,因其已年满70岁,亦未提供其仍有劳动收入的证明,故本院对其误工费损失的主张不予采纳;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予以确认。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钱杨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017元(111.3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20875.93元(18606×11×10%×(1+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同维修施救费1240元,共计人民币57732.9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原告钱杨乐医疗费61752.04元(71752.04-10000)、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20元/天×40天),共计人民币70752.0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80%,即人民币56601.6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钱杨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林勇承担。(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帐号:100502498300019999,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

审判员  何艾云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姗姗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