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知民终字第6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山。委托代理人余春圃,广东信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滟,广东信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舒妤。委托代理人刘鸿,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万山与上诉人舒妤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1)深福法知民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5日,万山与舒妤签订《电视剧﹤天生我才﹥(暂定名)委托创作剧本合同书》,约定万山委托舒妤创作电视连续剧文学剧本《天生我才》。其中第一条“基本条款”中约定,剧本规格为25集,每集不少于15000字;该条第5款约定:万山初定该剧的拍摄时间为2011年5月,舒妤应按照下列时间要求创作出符合万山要求的剧本:1)在2010年8月30日前创作出故事大纲;2)在2010年9月30日前创作出分级大纲;3)在2011年1月30日前创作出第一稿完整剧本;4)在2011年3月1日前创作出符合万山要求可供拍摄的剧本。第二条“版权条款”第6款约定,未经万山同意,舒妤不得将该剧本故事梗概、分集大纲、剧本初稿、修改稿及定稿提供给任何第三方。第三条“稿酬条款”中约定,万山向舒妤支付编剧稿酬为每集3万元,共计75万元,支付时间为:本合同生效十日内支付稿酬的10%即7.5万元作为定金,该剧本梗概、分集故事大纲经万山审查通过后三日内支付稿酬的10%即7.5万元,舒妤完成剧本第1集至第10集改编并经万山书面确认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酬金总额的20%即15万元,舒妤完成剧本第11集至第20集改编并经万山书面确认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酬金总额的20%即15万元,舒妤完成剧本第21集至第25集改编并经万山书面确认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酬金总额的20%即15万元,该剧本最终修改稿即定稿及植入广告剧本内容完成经万山审查通过后三日内支付稿酬的20%即15万元。第五条“剧本修改条款”中约定,该剧本的修改权、终审权及投拍权归万山所有;舒妤有责任根据万山提出的意见,在万山约定的时限内,对该剧本进行修改;在舒妤按时交出大纲、初稿及修改稿后,双方共同商议并由双方共同提出修改方案,舒妤根据此方案进行修改,直到双方满意为止;根据拍摄需要,舒妤须配合万山对剧本进行修改、调整,直至达到万山要求;舒妤应按照万山之需求进组创作配合剧组拍摄;但若舒妤创作不能达到万山满意之要求,万山可知会舒妤后另外安排编剧创作,而无须征得舒妤的同意,惟万山已付给舒妤费用部分,舒妤无需退回给万山,但后续付款万山亦无须支付给舒妤。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万山于庭审时主张上述合同第一条“基本条款”第5款第2)项“在2010年9月30日前创作出本剧分级大纲”中的“分级大纲”为笔误,应为“分集大纲”,舒妤对此不予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万山于2010年8月3日向舒妤支付了定金7.5万元。2010年9月24日,舒妤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万山提交了电视连续剧《天生我才》剧本的故事大纲第一稿。万山收到该故事大纲后提出了修改意见。但双方并未约定舒妤进行修改的期限。舒妤修改后于2010年10月19日向万山发送了标题为《电视连续剧﹤天生我才﹥故事大纲(第二稿)》的电子邮件。万山确认已收到该电子邮件。万山主张其收到该电子邮件后通过电话向舒妤提出了相应的修改意见;舒妤则主张其一直未收到万山的修改意见直至2010年11月收到万山表示不拍摄该剧的通知。同时,舒妤主张其提交的故事大纲第二稿即为合同第一条第5款第2)项约定的“本剧分级大纲”;万山则主张舒妤提交的第二稿仍为故事大纲,不属于分集大纲。2011年1月13日,万山向舒妤发出《律师函》,主要内容为:2010年9月24日,舒妤向万山提供创作的剧本《天生我才》的故事大纲,万山查阅后提出了修改意见;舒妤于2010年10月19日向万山提供故事大纲的二稿,万山与舒妤经过电话沟通再次表达了相关的修改意见。舒妤对万山再次提出的修改意见置之不理,至今也未能向万山提交故事大纲的修改稿。舒妤迟延提交创作成果的行为已经对万山筹备拍摄工作的进行造成了严重影响,可能给万山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为此,万山函告舒妤,要求舒妤在收到该函后三日内依照万山提出的修改意见交付故事大纲三稿,七日内交付剧本分集大纲,于2011年1月30日前交付第一稿完整剧本。舒妤于2011年1月14日收到上述《律师函》。2011年2月12日,万山再次向舒妤发出《律师函》,要求舒妤在收到该函后三日内依照万山提出的修改意见交付故事大纲三稿,七日内交付剧本分集大纲,十日内交付第一稿完整剧本,于2011年3月1日前交付符合其要求可供拍摄的剧本。该函同时附有万山对故事大纲第二稿的修改意见。舒妤于2011年2月13日收到上述《律师函》。2011年4月6日,万山向舒妤发出《通知书》,主要内容为:舒妤迟延履行义务,且提供的故事大纲不符合要求,并对万山的修改意见置之不理。虽经数次催告,舒妤至今仍未向万山提交符合合同约定的工作成果,违反了合同约定,对万山筹备拍摄工作的进行造成了严重影响。现通知舒妤解除与其签订的《电视剧﹤天生我才﹥(暂定名)委托创作剧本合同书》。舒妤于2011年4月7日收到该通知。以上事实,有《电视剧﹤天生我才﹥(暂定名)委托创作剧本合同书》、付款凭证、电子邮件、故事大纲第一稿、故事大纲第二稿、律师函、通知、邮单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万山与舒妤签订的《电视剧﹤天生我才﹥(暂定名)委托创作剧本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双方争议的合同第一条“基本条款”第5款第2)项中的“分级大纲”是否应为“分集大纲”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结合合同中第二条第6款、第三条第2款第(2)项的关联条款中使用的均为“分集大纲”的表述,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条款中的“分级大纲”中的“级”为打印错误,应理解为“分集大纲”。合同签订后,万山依约向舒妤支付定金,根据合同约定,舒妤负有于2010年8月30日前向万山提交电视剧《天生我才》故事大纲的义务。舒妤于2010年9月24日向万山提交了故事大纲第一稿,虽然舒妤提交时间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时间,但万山接受了故事大纲第一稿并提出了修改意见,可见此时万山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而且舒妤根据万山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修改,舒妤事实上仍在继续履行合同,因此,万山事后无权再以舒妤迟延提交故事大纲第一稿的行为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舒妤双倍返还定金。舒妤提交故事大纲第一稿后,万山提出了修改意见,但双方此时并未约定舒妤提交修改稿的期限,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舒妤应当及时修改并在合理期限内提交故事大纲的第二稿。舒妤于2010年10月19日向万山提交了修改后的故事大纲第二稿,舒妤提交第二稿的时间并未超过合理的修改期限。即使有所迟延,舒妤行为亦不构成根本违约。因此,万山此时无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舒妤双倍返还定金。舒妤主张其提交的故事大纲第二稿即为合同中第一条第5款第2)项中的“分级大纲”,根据前述分析,该条款约定的“分级大纲”应理解为“分集大纲”,舒妤提交的第二稿并未分集编写,且其向万山提交时稿件所使用的标题即为“故事大纲第二稿”,因此,舒妤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舒妤提交故事大纲第二稿的行为仍处于合同第一条第5款第1)项中约定的“故事大纲”的履行阶段。舒妤向万山提交故事大纲第二稿后,万山主张其收到后即通过电话向舒妤提出了相应的修改意见,万山对此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万山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对其主张的该事实不予确认。舒妤主张其提交第二稿后于2010年11月收到万山表示不拍摄涉案电视剧的通知,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对舒妤主张的该事实亦不予确认。根据现有证据,万山首次明确向舒妤提出故事大纲第二稿修改意见的时间系2011年2月13日舒妤收到万山发出的第二封律师函时。舒妤收到该律师函后,应根据万山提出的修改意见及时修改并在合理期限内向万山提交修改稿。但舒妤直至2011年4月7日收到万山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之前仍未提交修改稿,已超过合理期限,构成迟延履行。虽然舒妤迟延履行修改义务,但舒妤已履行创作出故事大纲这一阶段合同义务中的主要部分,之所以导致迟至2011年4月7日故事大纲仍未定稿,一部分原因系舒妤迟延履行修改义务,另一部分原因系双方对故事大纲多次进行修改,以及万山自2010年10月19日至2011年2月13日期间迟迟未对故事大纲提出修改意见。因此,涉案电视剧故事大纲迟至2011年4月7日仍未定稿从而导致万山未能在2011年5月初定时间开拍电视剧的原因不能完全归责于舒妤。舒妤迟延履行修改义务尚未构成根本违约,且舒妤为创作故事大纲确实付出了一定的智力劳动,万山无权以舒妤迟延履行构成根本违约从而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舒妤双倍返还定金。虽然万山无权以舒妤迟延履行构成根本违约从而要求解除合同,但涉案合同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委托创作剧本合同,委托创作剧本合同属于委托合同的一种。委托创作剧本合同的顺利履行需要建立在委托方与受托方相互信任、相互合作的基础上。如果双方已丧失信任关系,则丧失了继续合作的基础。本案中,万山与舒妤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已经发生严重分歧,舒妤提交的故事大纲经过多次修改后仍无法达到万山的要求,万山已经明确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已经丧失了信任感,从而丧失了继续合作的基础,涉案的委托创作剧本合同实际上已无法继续履行。万山作为委托人,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行使单方解除权。因此,原审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电视剧﹤天生我才﹥(暂定名)委托创作剧本合同书》已于2011年4月7日解除。根据前述分析可知,本案合同中所涉委托事务不能完成,虽然舒妤对此具有一定责任,但不能完全归责于舒妤。舒妤已经完成了一部分委托事务,并为此付出了一定的智力劳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万山仍应当向舒妤支付相应的稿酬,舒妤应当获得的稿酬数额原审法院将根据合同约定的稿酬标准、舒妤已付出的劳动以及舒妤的履行情况等情节予以酌定。合同第三条“稿酬数额”第二款第(1)项、第(2)项约定,如舒妤完成剧本梗概(即故事大纲)、分集故事大纲经万山审查通过后,舒妤可以获得的稿酬为15万元,据此原审法院可以认定故事大纲的相应稿酬为7.5万元。合同第五条“剧本修改条款”约定,若舒妤创作不能达到万山满意之要求,万山可知会舒妤后另外安排编剧创作,而无须征得舒妤的同意,万山已付给舒妤费用部分,舒妤无需退回给万山。根据该条款,虽然舒妤完成的故事大纲第二稿未经万山审查通过,不能达到万山满意之要求,但万山不能据此扣减舒妤对故事大纲应得的稿酬。同时,考虑到舒妤存在迟延提交故事大纲第一稿、迟延履行修改义务的违约情节,舒妤获得的稿酬应予适当扣减,原审法院酌定舒妤应获得的稿酬为6.7万元。万山已向舒妤支付定金7.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万山已付定金7.5万元中的6.7万元应当抵作稿酬,舒妤仍应向万山返还定金8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确认万山与舒妤于2010年7月25日签订的《电视剧﹤天生我才﹥(暂定名)委托创作剧本合同书》已于2011年4月7日解除;
二、舒妤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万山返还定金8000元;
三、驳回万山的其他诉讼请求。万山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1)深福法知民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判决内容;2、依法改判舒妤向万山双倍返还定金15万元;3、依法改判舒妤承担一审及二审全部诉讼费。其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舒妤并非迟延履行,而是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属于根本违约。舒妤于2010年9月24日向万山交付了《故事大纲(第一稿)》,已经构成迟延交付。舒妤交付了《故事大纲(第二稿)》后,万山经审查再次通过电话提出了相关修改意见,万山在多次催促未果后,被迫于2011年1月13日向舒妤发送《律师函》,督促其履行合同义务。但舒妤收到《律师函》后亦未能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甚至以万山从未书面提出修改意见为由予以搪塞。2012年2月12再次向舒妤发送《律师函》,并附上对《故事大纲(第二稿)》的书面修改意见。舒妤在收到第二份《律师函》后,仍然未能履行合同义务。2012年4月6日,万山被迫向舒妤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书》。因此,原审认定舒妤的行为仅构成迟延履行,存在错误。
二、原审判决在确认舒妤存在违约行为后,未将合同解除的责任归于舒妤,未适用定金罚则,存在法律适用的错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原审法院既然确定了舒妤对未能完成剧本创作具有一定责任,确认了舒妤部分履行合同,在万山并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的前提下,原审判决中却对法定的定金罚则置之不理,未能依照定金法则追究舒妤的违约责任,存在明显法律适用错误。
三、原审法院酌定舒妤的劳动成果价值不当。舒妤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1)深福法知民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舒妤无需向万山返还定金人民币8000元。2、判令万山承担本案一审、二审所有诉讼费用。其理由如下:
一、舒妤依约完成剧本大纲并交付万山,足以证明舒妤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前期义务,依法应享有相关的劳动报酬。
二、万山单方面终止合同,构成根本性的违约。舒妤认为,舒妤在签署完《委托创作合同》后即着手剧本的创作,并且先后进行了三次创作及修改,每一次均花费大量的时间和心血。万山单方面解除《委托创作合同》,属于根本性违约。根据定金罚则,因万山单方违约,万山本身就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另外,根据双方签署的合同约定,万山也无权要求舒妤退还其已支付的报酬。一审法院对双方合同约定的相关事实并未查清,以致于作出部分错误的判决,二审法院依法应予以纠正并改判。当事人均明确表示上诉意见为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两上诉人均承认舒妤修改《天生我才》故事大纲(第二稿)是根据委托人万山的意见进行的修改,万山的修改意见通过电话口头表示。双方当事人对舒妤提交的故事大纲(第二稿)的行为仍处于合同第一条第5款第1项约定的“故事大纲”履行阶段这一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创作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根据合同约定的委托人万山和被委托人舒妤之间权利义务,确定未能按照合同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以及应当承担的责任。
一、应当如何确认合同的违约方。根据万山(甲方)与舒妤(乙方)签订的《委托创作剧本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舒妤的义务包括:1、应在2010年8月30日前,创作出故事大纲;2、2010年9月30日前,创作出本剧分级大纲;3、2011年1月30日前,创作出本剧第一稿完整剧本;4、2011年3月1日前,创作出符合万山要求可供拍摄的剧本。万山支付稿酬的时间为:1、合同生效十日内,万山向舒妤支付稿酬的10%作为定金,计人民币七万五千元;2、剧本梗概、分集故事大纲经万山审查通过后三日内,万山向舒妤支付稿酬的10%;3、舒妤完成剧本第1集至第10集改编并经万山书面确认之日起三日内,万山向舒妤支付酬金总额的20%,计人民币十五万元。……委托人万山于2010年8月30日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舒妤支付了定金七万五千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舒妤于2010年9月24日向万山提交故事大纲(第一稿),已经晚于合同规定在8月30日前创作出故事大纲的约定。万山通过电话提出修改意见后舒妤于2010年10月19日提交修改的故事大纲(第二稿)。万山在舒妤晚于合同约定的时间提交故事大纲后仍然提出修改意见的行为表明万山愿意继续履行合同。虽然舒妤主张万山收到故事大纲(第二稿)就表示不拍摄涉案电视剧,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审法院对舒妤该项主张不予确认的认定并无不当。双方均确认第一次对故事大纲修改意见的交流方式是通过电话进行,没有任何书面的修改意见。这说明通过电话方式进行沟通是合同双方的交流习惯。万山于2011年1月13日向舒妤发出第一封《律师函》中已明确要求舒妤在收到《律师函》后三日内依照万山提出的修改意见交付故事大纲第三稿。2011年2月12日万山再次向舒妤发出第二封《律师函》并明确附上修改意见,至2011年4月6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期间长达52天,舒妤均未向万山提供修改的故事大纲第三稿。合同双方已丧失相互的信任,失去了继续合作的基础,涉案的委托创作合同实际上已无法继续履行。原审法院认定委托人万山有权依照合同法的规定行使单方解除权符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委托创作合同,受托人要创作出符合委托人要求的作品,需要双方当事人的积极配合,鉴于此,涉案合同的委托人万山理应主动与受托人舒妤联系,及时准确地向受托人舒妤表达对作品的创作要求,以促成合同履行。本案中,万山于2010年10月19日收到舒妤提交修改的故事大纲(第二稿)后至2011年1月13日向舒妤发出第一封《律师函》期间,无证据表明在此期间万山已向舒妤明确提出修改意见。对此,万山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但原审法院认定合同委托事务不能完成不能主要归责于舒妤的认定不当。从合同签订之日起,作为委托人的万山与被委托人舒妤均清楚委托创作的涉案剧本将在2011年5月进行拍摄,剧本创作的时间有限。此外,从万山多次发出律师函的行为也表明至合同解除之前,万山并未放弃使用涉案的剧本拍摄电视剧的机会。根据合同约定的条款,舒妤创作故事大纲的合理时间有36天;创作分级大纲的时间为31天。即使万山没有通过电话提出故事大纲第二稿的修改意见,万山在发出第二封《律师函》至解除合同止已给予舒妤足够的合理修改时间,而舒妤一直未能提供修改的故事大纲第三稿。综上,舒妤的行为表明其已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因此涉案电视剧故事大纲未能定稿的主要原因应当归责于舒妤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约定的在2010年3月1日前舒妤应当创作出符合万山要求可供拍摄的剧本(完成分级故事大纲、分级大纲及第一稿完整剧本之后)义务完全无法完成。故舒妤应当就合同不能履行承担主要责任,万山承担次要责任。
二、本案能否适用《合同》第四条第2款。从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目的看,受托方舒妤需要创作出故事大纲、分级大纲和可供拍摄的剧本,故事大纲是该委托创作中最基础的部分。由于舒妤怠于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虽然《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若万山单方面终止合同,无权要求退还已经支付的报酬,该剧本已完成部分的著作权归万山所有。但该款限定的是不可归责于舒妤的情况下若委托人万山单方终止合同的情形。如若将该条款理解为无论被委托人舒妤是否存在根本违约的行为,委托方均不能单方解除合同且不能要求退还预支稿酬,显然有违公平。本案由于被委托人舒妤的违约行为造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该款并不适用,上诉人舒妤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万山已支付给舒妤的七万五千元的处理问题。虽然舒妤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创作出符合委托人要求的故事大纲致使合同目的落空,对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承担主要责任,故舒妤主张无需返还万山已支付的定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但舒妤已经交付了故事大纲第一稿和第二稿,为部分履行合同付出了劳动,而万山对于合同不能履行承担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因此,万山无权依据定金罚则要求双倍返还已支付定金。本院根据故事大纲在整个创作中所占的比重以及舒妤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等因素酌情确定舒妤应当返还的金额。由于舒妤存在迟延提交故事大纲第一稿、迟延履行修改义务的违约情节,承担致使合同不能实现的主要违约责任,对其应当获得的报酬应予以适当扣减。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1)深福法知民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判项主文及关于一审案件受理费分担部分的判决内容;
二、变更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1)深福法知民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第二判项主文为:上诉人舒妤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万山返还人民币四万元;
三、驳回舒妤的上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万山缴纳的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舒妤承担2640元,万山承担660元;舒妤缴纳的受理费50元,由舒妤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文 全
审 判 员 蒋 筱 熙
代理
审判员 温 锦 资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申思(兼)附法律条文:第一百五十三条【二审裁判】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