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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潢刑初字第00196号

被告人陈x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2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陈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潢刑初字第00196号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x,女,1973年生,汉族,住潢川县隆古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7月16日到潢川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7月26日经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潢川县公安局逮捕。2012年9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邓开元,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2)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家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7日12时许,潢川县隆古乡冯楼村冯楼组冯xx因焚烧麦杆将被告人陈x家西瓜生秧烧了几棵,引发纠纷,后二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陈x将冯xx打伤。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冯xx的伤情为轻伤。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相关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陈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自首,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陈x在一年以下量刑,并可宣告缓刑。

被告人陈x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x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同时被害人在事情的起因上有过错,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7日12时许,潢川县隆古乡冯楼村冯楼组冯xx因焚烧麦杆将被告人陈x家西瓜生秧烧了几棵,引发纠纷,后二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陈x将冯xx打伤,致其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冯xx的伤情为轻伤。在诉讼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谅解,被告人陈x赔偿冯xx损失28600元,冯xx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陈x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陈x的供述和辩解:2012年5月27日中午,我在家时听到外面有烧麦杆的啪啪声,就出门看,发现我家西瓜地旁的麦杆田里正着火烧麦杆,于是我及家人就赶紧救火,在为扑灭后发现我家的西瓜秧苗被薰蔫了一垄,于是我就问点火烧麦杆的冯xx,要是西瓜秧苗不结瓜了就让她赔,但冯xx说不赔,于是我和冯xx就发生语言冲突并相互对骂,在这期间冯忠往我家门口走,我一看赶紧将冯xx拦住并用手推冯xx,往外推了两米远,随后我就想往冯xx的家门口云,在冯少平家门口附近时,我和冯xx扭在一起,我当时也没注意是谁动手的,我为虎添翼和冯xx相互的用手撕打了起来,当时冯xx用手将我的头发抓住往下按拽,而我也用手抓冯xx的脸,我们对打一小会后就被冯文平上来拉开。我的伤有发头被冯xx拽掉一些,头皮肿了一块,手部也被冯xx用手抓伤,颈部也被冯xx拽我头发时拉伤了。冯xx身上的伤是我用手在她的脸上抓伤的,当时看到冯xx的脸上有血迹。2、被害人冯xx的陈述:2012年5月27日13时许,我家麦子收好了,我就在田里面烧麦杆,当时点着火之后,风刮跑了麦杆,把邻居冯少雨的西瓜地边上给点着了,冯少雨与其妻子过来说你给我把地烧了,你能赔的起吗,冯少雨的大儿子冯管成过来说不赔打死你,我也过去给他们说烧坏多少我赔多少。我当时自己在那,我感觉吵不过她们,我往我屋里走,怕他们欺负我,这时候陈x(冯少雨的大儿媳妇)上来抓住我,上来用拳头打我,我就抓住陈x的胳膊拉她的衣服,后来我看到冯少雨及老婆杨xx,冯管成、冯中富(冯少雨二儿子)都过来打我,我倒在地上了,我晕了,再后来我丈夫回来了,他们就走了。3、证人证言(1)证人杨xx的证言:冯xx烧麦杆将我大儿媳妇陈x家的西瓜苗薰蔫了,因此冯xx与陈x就发生了争执,在双方争执过程中,冯xx想往我家跑,但被陈x拦住了,于是陈x和冯xx两人在我家门口东边相互吵了起来,在争吵过程中也就动手相互打起来。当时我没有注意是谁先动手打的,我当时看到冯中芳用手将陈x的头发拽住,而陈x就用手对冯xx的脸抓了一下,当时就将冯xx的脸抓开了,接着冯少平上来将二人拉开了。当时参与打架的只有陈x和冯xx两人。当时我看到冯xx的左脸被陈陈x用手抓开流血了。陈x的头发被冯xx用手拽下几把,陈x的脖子也被冯xx用手打伤,我当时没有看到陈x用手打冯xx的耳朵。她俩打架时都是空手打的,没有拿别的东西。(2)证人冯x一的证言:昨天下午中午一点多钟,我看到冯xx与陈x二人在大路旁边打架,我当时看到冯xx用手将陈x的头发拽着并往下按,而陈x就用脚对底下乱踢,于是我就赶紧上去拉架,我把陈x拉到旁边,接着她二人就没有再动手打架了。我当时没有看清冯xx和陈x是如何动手打架的,只看到冯xx的鼻子旁有血,陈x的头发掉了一把。我没有看到冯xx的耳朵有伤。我也没有看到陈x用手打冯xx耳朵。当时参与打架的只有她们两个人,没有别的人上前参与打架。(3)证人黄xx的证言证实陈x和冯xx两人吵架过程,但两人打架的具体情况其没有看见。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潢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12年6月14日对冯xx的损伤程度进行法医鉴定,鉴定意见:冯xx损伤属轻伤。附冯xx的医院诊断证明、检查报告、伤后的照片等在卷。5、潢川县公安局隆古派出所证明,2012年7月16日,犯罪嫌疑人陈x主动到隆古派出所投案。6、户籍证明:陈x,女,1973年生,住址:河南省潢川县隆古乡。7、调解协议:陈x赔偿被害人冯xx损失28600元,冯xx对陈x谅解,不再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陈x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x属犯罪情节轻微,应予免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有林

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

人民陪审员  段树林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邹 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