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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融民一初字第488号

原告袁诗奎诉被告胡家兴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袁诗奎,胡家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融民一初字第488号原告袁诗奎,男,1956年8月24日生,壮族,小学文化,司机,住所地广西××县大将镇××号,现住融安县××东方××城××单××号。公民身份号码:×××4214。被告胡家兴,男,1964年1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所地广西××县××街××号,现住融安县××江北路××号。公民身份号码:×××0011。

原告袁诗奎诉被告胡家兴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罗念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廖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袁诗奎、被告胡家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诗奎诉称:2011年10月1日早上6时40分许,原告的桂B510**班车乘客满座正准备发车时,被告胡家兴故意驾驶桂B505**班车将原告的班车堵塞在车库内,使原告的班车无法发班,停班一天。造成经济损失700×2=1400元,误工费200元,共计人民币1600元。另外,胡家兴诉原告聘用的司机马中华赔偿被告的停运损失费1200元,融安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予以支持。

原告不服,将此案上诉到中院,因此于2012年5月27日去柳州开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上诉费50元,往返包车费500元,误工费500元,共计人民币1050元。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265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班车停运经济损失、误工费1600元;2、胡家兴诉原告聘用的司机马中华健康权纠纷一案,赔偿停运经济损失无事实依据,融安县人民法院对此案一审判决本人不服,此案已经上诉到中院所产生的误工费、车费、上诉费共1050元。原告袁诗奎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执勤室证明,证明原告的班车停运一天是事实;3、客车经营责任承包合同书,证明班车的所有权属于原告;4、(2012)融民一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起诉马中华一审得到支持,错判了原告;5、(2012)柳市民一终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事情发生后,错判了原告,向柳州中院提起上诉这一事实。

被告胡家兴辩称:原告聘请的司机马中华于2011年9月30日带人无缘无故到车站殴打原告,原告发现第二天马中华仍然照常上班,为了要求汽车站和运管所处理此事,不让马中华离开,被告才采用了堵车这一措施,因此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胡家兴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青旅融安分公司出具的打架情况材料,证明被告2011年9月30日被原告聘用的司机马中华带人殴打,第二天被告就去堵原告的班车;3.请求报告,证明被告等人曾向有关部门要求整顿板榄车运营秩序。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胡家兴对原告袁诗奎提供的证据1、2、4、5无异议,原告袁诗奎对被告胡家兴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胡家兴对原告袁诗奎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不予认可,认为班车桂B510**及其行驶证都属于瑞通公司所有。

本院认为,班车桂B510**挂靠在瑞通公司,由瑞通公司统一办理汽车行驶证,属于其正常的经营管理范围,依据现有的证据可以认定班车桂B510**应属于原告袁诗奎,故被告胡家兴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袁诗奎对被告胡家兴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符合事实,因是司机马中华打人,与原告无关,但被告却来堵原告的班车,造成停运一天的事实。

本院认为,该证据所证明的情况属实,本院予以认可。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袁诗奎系桂B510**班车的车主,被告胡家兴系桂B505**班车的车主。原告袁诗奎的桂B510**班车属于中型班车,经营路线为融安——板榄——和平——古宜线,每天往返一趟,该车共有25个座位,其中乘客座位23个,司机及乘务员座位各1个,运管所核实每个座位单程价格为32元。被告因不满2011年9月30日遭到原告聘请的桂B510**班车司机马中华的殴打,于2011年10月1日早上驾驶桂B505**班车将原告的桂B510**班车堵塞在车库内,导致原告的桂B510**班车无法发班,停班一天。经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班车停运经济损失费、误工费1600元;2、被告诉原告聘用的司机马中华健康权纠纷一案,赔偿停运经济损失无事实依据,融安县人民法院对此案一审判决本人不服,此案已上诉到中院所产生的误工费、车费、上诉费共1050元;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2650元。另查明:胡家兴于2011年9月30日被马中华殴打后,于2012年1月4日将马中华起诉至法院,要求马中华赔偿其健康权遭受损失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5069.41元,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2012)融民一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一审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中华赔偿给胡家兴医疗费、误工费、车辆停运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3103.94元;

二、驳回胡家兴的其他诉讼请求。马中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日作出(2012)柳市民一终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书,二审终审

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2)融民一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2012)融民一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马中华赔偿给胡家兴医疗费、误工费2303.94元。

本院认为:被告遭到原告所聘请的司机殴打后,没有通过正当合法的渠道进行解决,而是采用堵车的方法,希望引起汽车站和融安公路客运服务站的重视从而解决其与马中华的纠纷,由此导致原告所有的桂B510**班车无法发班,停运一天,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的侵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原告班车停运一天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班车停运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桂B510**班车共有23个座位,每个座位单程价格32元,一天往返各一趟,即23×32×2=1472元,原告诉请为1400元,未超过此数额,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司机和乘务员的工资,属于重复诉请,应予驳回。原告的桂B510**班车每天往返运营所需的油费,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200元,因油费为每天班车运营的必须开支,故应从原告诉请的1400元中予以扣除,故本院认定原告班车停运一天的实际经济损失为1200元。被告胡家兴与马中华的诉讼与原告无关,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其到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产生的误工费、车费、上诉费105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家兴应赔偿给原告袁诗奎车辆停运经济损失费人民币1200元;

二、驳回原告袁诗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胡家兴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债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念初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廖 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