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都江民初字第1832号原告张春英。委托代理人吕莹,四川德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佰洋,四川德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正帮。委托代理人钟宇,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春英诉被告文正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莉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王兴波、
人民陪审员刘杰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英的委托代理人吕莹、宋佰洋,被告文正帮的委托代理人钟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春英诉称,2010年2月9日,原、被告在都江堰市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文正帮从原告张春英处借款200万元,月利率2.2%,每月服务费为1.8%,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5月8日;被告文正帮以其在四川省都江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的“秀城A区安置房、江油精神病医院”及其他工程项目应收款作为担保;若被告文正帮逾期未归还借款,则被告文正帮还应向原告承担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每日按借款本金的3‰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张春英即将200万元交付给被告文正帮,被告文正帮向原告张春英出具了收条。但该借款期限届满至今,虽经原告张春英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一、被告文正帮向原告张春英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与费用23.73万元;
二、被告文正帮向原告张春英支付逾期借款利息及费用(按月利率2.5%计算,从2010年5月8日起计算至该笔借款付清为止);
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文正帮答辩称,1、原告张春英的诉讼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因为《债务确认书》不能证明原告张春英对被告文正帮进行过催收或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即《债务确认书》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2、对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凭《借条》不能证明《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如《借条》上载明的原告张春英交付的是现金,则原告张春英还应提供资金来源进行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9日,作为甲方的原告张春英与作为乙方的被告文正帮在都江堰市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
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实际借款金额以乙方向甲方出具的借款凭条为准。
二、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自2010年2月9日起至2010年5月8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乙方向甲方出具的借款凭条为准,借款凭条及与本合同有关的凭证同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借款期限届满前,乙方未依照本合同第六条约定办理展期手续,应当全额向甲方履行本金偿还和利息支付义务。
四、经各方自愿平等协商确定,月利率为2.2%,月服务费为1.8%,合计为月4%。且在每月8日前支付。
五、乙方以其在川都公司(注:全称为四川省都江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的“秀城A区安置房、江油精神病医院”及其它工程项目款作为还款担保,若乙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甲方对乙方工程款强制扣还时,乙方不持任何异议。其担保的范围有债务本金、利息、服务费、违约金以及甲方为实现权利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含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及律师代理费等)。
六、借款期限届满前五日内,若乙方不能向甲方履行本金偿还义务,在向甲方支付完毕前期约定利息和费用的基础上,可以向甲方协商展期。展期协议、凭证同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七、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乙方既未同甲方协商签订展期协议,又未偿还本金;或展期协议期满未偿还本金。除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费用外,从本金偿还逾期之日起,按日以本金总额的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本金逾期偿还日违约金计算公式为:本金额×3‰=本金逾期日违约金。对此,乙方十分清楚、明确的约定,是对违约行为的意思表示真实的惩罚性约定,无论任何情况下,乙方均放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整、变更或撤销的请求权。
八、本合同全部条款和内容在签约前已经乙方详细、认真阅读、审查,并经甲方详尽释明。乙方完全理解、接受本合同全部条款和内容,无任何异议后方签字盖章确认。原告张春英及被告文正帮均在甲方、乙方签字栏签名,被告文正帮还在其签名处捺指印。同日,被告文正帮向原告张春英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春英人民币2000000元。注:此借条作为债权人张春英与债务人文正帮于2010年2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附件。被告文正帮在“借款人”签名处签名并捺指印。2011年元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债务核实确认书》,第二条载明:2010年2月9日,同债权人张春英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从2010年3月8日起欠息费81.866万元,本息合计为281.866万元。同时备注:特此予以核实签字确认无误。其他约定仍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履行不变。原告张春英在“债权人确认人”栏签名并捺指印,被告文正帮在“债务人确认人”栏签名并捺指印。庭审中,原告张春英称借款合同中“月服务费为1.8%”的约定实际也是对利息的约定。且在起诉时因“月4%”的利率已经超过银行同期贷款的4倍过高,自愿放弃部分后将利率调整到“月利率2.5%”;借款期内即从2010年2月9日起至2010年5月8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5%的标准计算为23.73万元。同时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乙方以其在川都公司所承建的“秀城A区安置房、江油精神病医院”及其它工程项目款作为还款担保”,并未通知川都公司。2012年9月27日,原告张春英向本院书面申请对被告文正帮位于四川省江油市青莲镇陇西街1栋1—5层(建筑面积:商业为781.76平方米;住宅为974.03平方米;保管号:权0093963;书证号:监证0095776)的房屋以及文正帮享有使用权的位于四川省江油市政府街(面积为952.0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江国用2004字第0500072号)的土地予以查封。查封限额200万元;都江堰市泓汇房地产经纪咨询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都江堰市幸福镇都江堰大道中段4栋2层1号(建筑面积936.72平方米;产权证号为都房权证监证字第**72762号)房屋提供担保。同时,产生诉讼保全费5000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份、《债务核实确认书》原件一份;都江民保字第15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对上述证据和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张春英在履行出借200万元款项后,被告文正帮应当在约定时间内归还借款。由于被告文正帮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张春英要求被告文正帮归还借款的主张成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以后,被告文正帮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借条》对借款行为进行了确认,且被告文正帮还在2011年1月15日《债务核实确认书》上签名并捺印确认该笔借款。因此,被告文正帮认为“原告仅凭《借条》不能证明《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如《借条》上载明的原告张春英交付的是现金,则原告张春英还应提供资金来源进行佐证”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文正帮在《债务核实确认书》之“债务确认人”栏签名并捺印的行为,表明原、被告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确认。被告文正帮认为“《债务核实确认书》不能证明原告张春英对被告文正帮进行过催收或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的规定,被告文正帮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在每月8日前按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被告文正帮未支付合同期内的利息23.73万元,原告张春英要求被告文正帮支付合同期内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张春英要求被告文正帮按月利率2.5%的标准计算从2010年5月9日至还清本息为止的逾期利息及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持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文正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春英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支付从2010年2月9日起至2010年5月8日止的利息人民币23.73万元。
二、由被告文正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月利率2.5%的标准向原告张春英支付从2010年5月9日起至还清本息止的逾期还款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469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9698元,由被告文正帮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张春英垫付,在执行时由被告文正帮一并支付给原告张春英)。如果被告文正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莉
代理
审判员 王兴波
人民陪审员 刘 杰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梦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