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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新都刑初字第474号

王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24
公开日期
2014-03-05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妨害公务
当事人
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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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新都刑初字第47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指定辩护人杨磊,四川博深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2)第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建伟、

书记员张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及指定辩护人杨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9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XX驾驶川A83C**奥拓车在经过新都区新都镇上南街“黄桷树广场”路口时,被路口执勤交警黄某示意停车检查,XX未按要求接受检查,驾车继续前行驶入上南街单行道,民警黄某见状立即驾警车进行拦截,追于北街宝光广场附近时,超车将该车拦下,被告人XX仍不下车,反而调头沿宝光大道往青白江方向行驶,奥拓车在调头转弯过程中,车前轮从黄某左脚碾压驶过,致脚底骨��。为躲避检查,被告人XX驾车逃逸中,将警车的右侧部多处擦坏,最后在新新街正大汽修厂附近路段被追至的民警抓获。上述执勤民警黄某、曹某某被伤后,经鉴定,均属轻伤,十级伤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挡获经过、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公安分局物证鉴定室伤情鉴定书、住院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护被告人XX逃逸主要是因其驾驶的车辆未年检,怕罚款才逃逸,其主观恶性较小,且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在公安民警正常执勤情况下,不但不配合民警正常执法检查,反而在逃避中致二位执法民警轻伤,伤残等级十级,其阻碍执法进行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犯妨害公务罪成立。虽然被告人XX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但驾车逃逸与警车擦碰后继续逃逸并反抗抓捕,造成两位执法民警受伤,其行为危害性大,加之有前科,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对其指定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 静

审判员 余致琳代��

审判员张琳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何苑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