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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民初字第1167号

徐国宏与田海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2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徐国宏;田海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民初字第1167号

原告:徐国宏。

委托代理人:金相成。

被告:田海波。

原告徐国宏与被告田海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马超独任审判。后,因被告田海波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2012年10月24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宏和其委托代理人金相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海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国宏诉称,2012年4月22日,徐国宏骑电动自行车去厂里上班,途中与田海波驾驶的未投保交强险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徐国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田海波负事故主要责任,徐国宏负事故次要责任。徐国宏因伤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5008.92元。因未能协商解决,徐国宏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田海波赔偿其损失的医疗费500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1076.80元、误工费2447.30元,合计8863元。

原告徐国宏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程度的事实;2.门诊病历及医疗诊断证明书各一份,用于证明徐国宏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1天、出院后休息14天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徐国宏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5008.92元的事实。被告田海波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徐国宏提供的证据,被告田海波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4月22日,徐国宏骑电动自行车,途中与田海波驾驶的未投保交强险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徐国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田海波负事故主要责任,徐国宏负事故次要责任。徐国宏因伤住院治疗11天,出院后休息14天,支出医疗费5008.92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田海波负事故主要责任,徐国宏负事故次要责任。徐国宏的损失,经本院核查确定如下:医疗费500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护理费1076.80元、误工费2447.30元,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徐国宏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田海波驾驶车辆未投保有交强险,故应在相当于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122000元)全额赔付。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海波赔偿原告徐国宏8698.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徐国宏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田海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两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马 超

人民陪审员 高 翔

人民陪审员 沈海英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