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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成民终字第5777号

叶树成与程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2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叶树成,程国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终字第57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树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国平。

上诉人叶树成因与被上诉人程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2)双流民初字第3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叶树成以向程国平介绍工程为由收取现金,并向程国平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国平现金陆(“陆”字有修改)万元正,借款人叶成,元月”。另查明,双方发生纠纷后,程国平于2012年5月28日到公安机关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借条一张、村委会证明、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程国平向叶树成交付现金,叶树成出具借条一张,且在庭审中对收到程国平现金的事实予以认可,对该债务,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程国平认为其交给叶树成6万元,叶树成向其出具借条。叶树成辩称2010年元月其向程国平出具借条是事实,但只承认收到程国平5万元,且该款已经退还,双方当事人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借条上载明的金额及该款是否已归还两个问题产生争议。关于借条金额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程国平主张借款6万元,但从叶树成向程国平出具的借条上可以看出该“陆”字系从“伍”字修改而来,而修改后叶树成亦没有在修改处捺印或签字确认,程国平亦无证据证明该借条系叶树成本人修改,但由于叶树成当庭认可程国平向其交付了5万元,故原审法院对借条上的金额确认为5万元。关于该款叶树成是否已经归还程国平,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程国平主张叶树成应当归还借款,并向原审法院出具借条一张,程国平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叶树成辩称借条是事实,但该5万元已经向程国平归还,则叶树成应当对还款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叶树成的主张,则叶树成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审法院对叶树成主张其已经归还借款的事实不能认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叶树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程国平返还借款50000元。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叶树成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叶树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程国平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的事实和理由为:叶树成在2010年1月出具了借款5万元借条后,程国平要求还钱,叶树成遂在出具借条三天后将现金5万元归还给程国平,基于双方的亲戚关系,没有让程国平出具收条。程国平称几天后将借条归还,但没有实现承诺。另外,借条上存在涂改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程国平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被上诉人程国平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案涉5万元借款是否已经归还。叶树成上诉认为其已在出具借条三天后将5万元现金归还给程国平,但没有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从常理上分析,叶树成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成年人,应当知晓大额现金交易过程中留存书面凭证的重要性,特别是借款人在归还借款时应当向出借人收回借条等债权凭证或要求出借人另行出具收条,以证明债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叶树成自称其已经归还借款,既没有向程国平收回借条原件,也不能提供程国平收到款项而出具的收条及其他相关证据,显然不符合常理,且林启学在公安机关所作询问笔录中并未直接涉及叶树成与程国平的借款关系,因此也不能证明叶树成将5万元归还给程国平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叶树成提出其已将5万元借款归还完毕的上诉主张,因缺乏证据支持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程国平持有的借条上虽存在涂改,涂改内容无效不影响借条其他内容的效力,且借条作为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凭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调整范围,故叶树成提出程国平不享有票据权利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叶树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温淼

代理

审判员  熊颢

代理

审判员  郝亮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