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滨民初字第759号原告史志强。被告浙江捷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FLORIANSTEINER。委托代理人邓慧莹、葛平静。
原告史志强诉被告浙江捷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骏汽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季隽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志强、被告捷骏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慧莹、葛平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志强诉称,原告于2012年1月10日进入被告公司任驾驶员工作。2012年7月6日人事行政部经理姚静以原告不合适该工作为由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后诉至杭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2012年8月10日该委员会作出劳动仲裁,认为该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支持了原告的赔偿请求。但被告未按劳动法规定提前一个月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一直没有给原告办理,原告无法去其他公司工作,故7月6日-8月6日原告应该继续上班的,这一个月的工资和社会保险、养老保险被告也应该继续缴纳。此外原告的固定工资是3000元每月,公司一直按照2000元的标准给原告计算加班工资,原告要求补足差额。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补偿原告一个月工资4281.30元;判决被告补偿原告2012年1月10日到2012年7月6日之间未足额发放的加班工资差额3475.78元;判决被告为原告补交2012年7月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
被告捷骏汽车公司辩称,史志强是集团总部司机,2012年1月10日进入公司,工作期间表现不理想,2012年7月2日行政部门经理接公司通知,协商和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承诺予以补偿。7月6日原告反悔,故公司发出了一个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并通过EMS向原告户籍所在地发送了该通知。7月13日公司发放了原告6月份工资,公司离职证明落款是7月10日的,因原告要求手工改成了8月10日。被告并非故意拖欠原告离职证明,因为原告拖欠被告公司款项,故一直未予办理离职手续。原告的工资组成是2000元固定工资加1000元固定奖金,固定奖金不是做为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计算的。原告7月1日-6日的工作时间较短,如果判决需要交纳保险金等,答辩人会予以缴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加班记录表一份,证明原告加班的时间。3、培训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基本工资的内容。4、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应该有一个月的待通知金。5、劳动仲裁申请书、劳动仲裁裁决书,证明原、被告的劳动争议案件经过了劳动仲裁程序。7、工资单一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8、离职交接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已经进行了离职交接,原告取得了离职证明。9、公积金提取单一份,证明原告在2012年8月10日才收到离职证明及固定收入数额等事实。10、员工手册一份,证明原告加班工资的计算方法、基数。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还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在8月15日才归还欠款,与公司办妥离职手续交接,公司才能出具离职证明。2、员工手册、员工手册签收单一份,证明员工在离职之前必须完成交接,归还欠款,及原告已收到该员工手册,应予遵守的事实。被告对原告证据1-9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10员工手册质证认为其发放工资分固定工资、岗位工资、固定奖金三部分,加班工资则是按固定工资加岗位工资来计算。原告对被告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鉴于双方证据中均涉及员工手册,本院对员工手册的三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离职手续未办理的原因是公司要核实交通违章事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原告在被告公司担任司机岗位的工作;工资总额组成为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固定奖金等内容。当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从事司机工作,其每月工资除上述三项共3000元外,还有其他补贴等。2012年7月6日被告以原告不合适该工作为由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原告不服向杭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8月10日该委员会作出杭劳仲案字(2012)第2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562、6元;
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补发在职期间未足额支付的加班工资78.99元;
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2年7月工资1181.04元;
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各项请求。上述第一至第三项款项合计9822.63元,被告已给付原告。另,双方均认可原告工作日加班210.5小时及节假日加班144.5小时及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已付原告的加班工资为6534.26元。此外,被告公司的《员工手册》第五章休假制度第三十二条第3小点规定全额基本工资=固定工资+岗位工资+固定奖金。
本院认为,被告已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562.6元,原告再主张提前一个月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代通知金4281.30元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双方争议的加班工资计发基数《浙江省劳动厅关于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第九条关于加班加点工资的计发问题条款规定:(一)单位安排职工加班加点的,应当以劳动合同规定的职工本人所在的岗位(职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为加班加点工资的计发基数。(二)执行上款规定有困难的单位,安排职工加班加点的,以下列标准计发加班加点工资。1、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单位,以职工本人的岗位工资与技能工资之和为加班加点工资计发基数;2、实行其他工资制度的单位,以加班加点上月职工正常工作情况下的工资收入(不包括奖金和物价补贴)为计发口径……。被告即以该条第(二)项第2点来抗辩其加班工资计发基数应为2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该条第(一)项之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已明确约定原告的岗位为司机,其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固定奖金,《员工手册》也规定全额基本工资=固定工资+岗位工资+固定奖金,故原告与其岗位对应的工资标准应为3000元,而非2000元,该条款第(二)项的适用情形仅为“执行上款规定有困难的单位”,本案中被告并未就其具备该情形进行举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每月3000元计发加班工资,被告因此应补发给原告加班工资3475.78元((3000÷21.75÷8-2000÷22÷8)×(210.5×1.5+144.5×2)-78.99)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补交2012年7月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因未经仲裁先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捷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史志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562.6元、2012年7月工资1181.04元,共计9743.64元,被告已履行完毕。被告浙江捷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史志强在职期间未足额支付的加班工资3475.78元。驳回原告史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审判员 季隽虹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夏 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