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灞民初字第01919号原告许敬忠,原陕西红旗置业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陕西红旗置业有限公司。地址:西安市纺织城纺南路。法定代表人雍宏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显春,陕西大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玉民,男,196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许敬忠与被告陕西红旗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田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由
审判员刘爱芳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王德宁、田雷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敬忠、被告陕西红旗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雍宏昌的委托代理人林显春、刘玉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敬忠诉称,原告原系陕西省红旗水泥制品总厂职工,2008年8月该厂政策性破产。企业破产安置职工时,原告按照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选择新岗位安置,没有选择货币安置,后来,在违背原告意愿的情况下,一次性货币安置的安置费由陕西省红旗水泥制品总厂破产清算组发放给原告,2009年5月原告到被告处从事操作行车的工作,协商月工资为1800元,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1160元。经询问被告,得知工资构成为工资加奖金。根据原陕西省红旗水泥制品总厂职工安置方案规定,在该厂工作10年以上和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的职工,新公司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得少于3年。原告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2012年2月28日,被告给原告送达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原陕西省红旗水泥制品总厂职工安置方案规定安置原告,遂向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以灞劳仲案字(2012)73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现原告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和原告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和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撤销被告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2、被告支付原告三年同行业工资差额51840元;3、被告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16200元;4、被告支付探亲假工资及路费2916元;5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取暖费600元,2009年、2010年降温费846元,并支付赔偿金723元;6被告支付原告超时工资12960元;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陕西红旗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原、被告是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了三年的《劳动合同书》,且该劳动合同的三年用工期已经实际履行完毕,作为用工主体被告有权不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被告认为,原告不具备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
二、原告所称其工资标准,所说无据。经查原告在岗期间一直按合同规定标准正常发放,本案不存在工资差额及加班差额少发的情况;
三、关于原告所说的年终奖、烤火费、年休假及其他工资差额一事,被告已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认真执行。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敬忠原系陕西省红旗水泥制品总厂职工,2008年8月该厂政策性破产,2008年12月原告与该厂解除了劳动关系,并领取了一次性安置费78864.5元。之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期限为2009年5月8日至2012年3月31日。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行车工,月工资为1160元。劳动关系期间,被告按照合同向原告支付了工资,原告2012年3月休假9天。2012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向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5月24日仲裁委以灞劳仲案字(2012)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08年12月4日西安工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和陕西东大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签订框架协议,约定陕西东大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接收原陕西省红旗水泥制品总厂资产并安置职工。2009年3月26日陕西东大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在西安产权交易中心通过挂牌电子竞价购得原陕西省红旗水泥制品总厂及其子公司部分破产资产。出让方为西安工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2009年5月5日陕西东大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成立陕西红旗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管理所购的陕西省红旗水泥制品总厂及其子公司部分破产资产。2009年年底陕西红旗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陕西红旗置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被告提供的考勤表及工资表一份、原告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确认单一份、原告和原陕西省红旗水泥制品总厂解除劳动关系合同协议书一份、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灞劳仲案字(2012)73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西安工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和陕西东大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框架协议一份、西安产权交易中心场内电子竞价成交价格确认单、西产确字2009年第27号产权交易确认书、关于出资组建陕西红旗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决议、企业变更登记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原告系原陕西红旗水泥制品总厂职工,后因该单位破产,原、被告之间形成本案争议,该单位破产属于由政府主导的政策性破产,企业破产的过程中始终伴有行政权的因素,平等主体的条件限制已经被突破,这使得破产本身已经超出民事审判的主管范围,同时按照中共西安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实施意见》(市发(2003)24号文件)的规定:国有企业改制实行审批负责制,谁审批、谁负责,包括处理企业改制后的一切问题。本案中,原告和被告之间因企业破产而映射的纠纷(如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破产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履行相关义务的诉讼请求)不宜由人民法院判处。因此,本案中,原告要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和原告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和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撤销被告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2、被告支付原告三年同行业工资差额51840元的诉讼请求,属于因企业破产而映射的纠纷,本院不予处理,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2009年5月8日原、被告因签订《劳动合同书》而建立的劳动用工关系,系基于平等主体关系而建立,且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而产生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管辖范围,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超时工资12960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未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加班的事实,因此,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年休假工资16200元,经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不满10年,每年应享受5天的带薪休假,庭审中,被告出具原告2012年3月份考勤表及工资表,显示原告2012年3月共休假9天,被告全额支付原告3月份工资,证明原告2012年已享受了带薪休假待遇,但被告未出具2010年、2011年考勤表及工资表,因此,本院推定,2010年、2011年原告未享受年休假待遇(每年5天,共10天),原告月工资为1160元,日工资为1160元÷20.92天(月平均工作日)=55.45元,55.45元/天×10×(300%-100%)=1110.8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1110.8元。凡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满一年的固定职工,与配偶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本规定探望配偶的待遇;与父亲、母亲都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本规定探望父母的待遇。但是,职工与父亲或与母亲一方能够在公休假日团聚的,不能享受本规定探望父母的待遇。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探亲假工资及路费2916元,庭审中,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亲人和其不再一起,同时被告也不属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因此,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取暖费600元,2009年、2010年降温费846元,并支付赔偿金723元,劳动仲裁以原告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经查原告此项请求确已超过仲裁时效,庭审中,原告未向人民法院提供引起仲裁时效中止、中断情形的证据,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九条、《国务院职工带薪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第二条及参照中共西安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实施意见》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红旗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许敬忠2010年、2011年年休假工资1110.8元。
二、驳回原告许敬忠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红旗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爱芳
代理
审判员 田 雷
代理
审判员 王德宁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