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民终字第12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季松龄。委托代理人吴斌。委托代理人朱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路港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何柳。委托代理人李炳炬。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应培亮。委托代理人于程。
上诉人季松龄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1)温鹿民初字第2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11日受理后,经过阅卷,询问了当事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季松龄系丽水市统计局在职公务员,被告路港集团有限公司系从事公路工程建设的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12月9日,原告受第三人应培亮指示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路港集团汇款80万元,银行客户回单上写明的用途为丽水市龙庆高速公路投标保证金。2010年1月,被告参加了浙江省龙泉至庆元高速公路工程招投标,但没有中标。2010年4月25日,被告通过其下属的子公司即江西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陈晓微向第三人应培亮汇款100万元。原判认为,《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该规定所谓的没有合法根据即为给付欠缺原因,是指取得利益并继续保有利益欠缺正当性或法律依据。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该80万元系龙泉至庆元高速公路工程招投标保证金,双方对给付时间、给付金额和给付对象的认识明确、具体,不存在错误转账的情形。只要有事实表明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利益变动是有原因的,不当得利请求权基础事实即告丧失。原告向被告汇款80万元的原因是明确的,其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缺乏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被告承诺在中标后将部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以及员工何时、何地向其作出过承诺,况且原告是一名国家机关在职公务员,根本没有可能去承包高速公路工程的建设,可以推定原告汇款是受他人委托和指示的。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季松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15元,由原告季松龄负担。宣判后,季松龄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并非受被上诉人应培亮指示向被上诉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汇款80万元,该款是上诉人交给被上诉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投标高速公路工程的保证金,现被上诉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中标也不将该款返还给上诉人,构成不当得利。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曲解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向上诉人返还80万元,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81468元(暂计算至一审起诉之日,共700天,实际请求至被上诉人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1%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应培亮辩称:本人得知被上诉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有招标项目后,告知上诉人季松龄,若其愿意出80万招标保证金,若中标其可以介绍工程队作一些工程,季松龄之后即将80万元汇给路港集团有限公司。该款既非本人所出的,也非本人委托季松龄。陈晓微汇给本人的100万元,系本人与江西路桥公司的业务款项往来,与季松龄的80万元保证金无关。请求依法判决。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有法律上的权利或利益。本案中,上诉人季松龄向被上诉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汇款80万元系受被上诉人应培亮指示的行为,鉴于上诉人的职业身份,以及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参与承包高速公路工程建设的事实,故可认定该款系代被上诉人应培亮所汇。而被上诉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在未能中标后已经向被上诉人应培亮汇款100万元,故亦可认定被上诉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未在上诉人的汇款行为中受益。因此,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返还80万元并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原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15元,由上诉人季松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宏杰
审判员 郑明岳
审判员 胡爱玲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姜 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