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古民初字第1312号原告么某某,女,198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胡某某,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北省唐山市。委托代理人王贺利,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么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么某某、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么某某诉称,原告么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于2011年7月21日登记结婚,婚前因了解不够、感情基础不牢,而导致婚后感情不和。生活中被告整天无所事事、好吃懒做、游手好闲、无经济收入来源,因家庭琐事无事生非、找茬打架,并让其母监视原告一举一动,干涉原告正常生活,甚至被告动不动发脾气。2011年被告故意喝酒找茬打架,虐待原告,原告怀胎两个月左右的胎儿被打掉流产并赶出家门。以上所述,原告实属无奈之下只能和母亲共同生活,至今与被告分居已有半年之多。原、被告确实是感情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和判决准予离婚。
被告胡某某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完全不符,不存在虐待等情形,不具备法定的离婚条件,请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被告的母亲按照习俗给付原告彩礼68300元,被告的母亲早年丧夫,自己一个人抚养两个儿女。这次给付彩礼,使生活非常困难。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请求法院返还彩礼。
经审理查明,原告么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于2011年7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故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但尚未达到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么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牟长青
审判员 李永顺
审判员 郑晓飞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葛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