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河商初字第3294号原告孙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xx市x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委托代理人翟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xx市xx区。被告临沂xx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xx,董事长。被告丁xx,男,成年,汉族,个体私营业主,住xx市x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
原告孙xx与被告临沂xx食品有限公司、丁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洪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的委托代理人翟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xx食品有限公司、被告丁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诉称,2012年8月10日,被告临沂xx食品有限公司、丁xx从我处借款141340元,用于收购草莓;2012年8月23日,又从我处借款1万元,用于交电费。以上款项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我借款1513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临沂xx食品有限公司、被告丁xx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丁xx分别于2012年8月10日、2012年8月23日向原告孙xx借款141340元、1万元,分别用于被告临沂xx食品有限公司收购草莓、交电费,被告丁xx分别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孙xx出具借条。后原告孙xx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上述款项,二被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举证所认定,其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丁xx向原告孙xx借款15134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丁xx向原告孙xx借款后用于被告临沂xx食品有限公司的经营需要,其行为后果应当由被告临沂xx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因此,被告临沂xx食品有限公司应当及时偿还借款151340元,本院对原告孙xx要求被告丁xx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临沂xx食品有限公司、丁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自行负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xx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孙xx借款151340元。
二、驳回原告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5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临沂xx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洪波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徐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