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刑初字第282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50年5月4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2)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4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豫EB67**号轿车行驶至东工路与德隆街交叉口时与王某某驾驶的豫ECW2**号轿车发生相撞,致使豫ECW2**号轿车与李实成驾驶的人力车相撞。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孙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5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告人孙某某关于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供述、证人王某某关于孙某某醉酒后驾驶车辆撞着其车辆尾部的陈述、血醇检验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胡 科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代理
书记员 付丽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