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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民一初字第1412号

董某某与被告傅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24
公开日期
2014-12-08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董某某,傅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一初字第1412号原告董某某,女,1986年8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被告傅某某,男,1988年12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马文丽,临清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文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要求与被告离婚,我的嫁妆归我所有。

被告傅某某辩称:1、我与原告感情稳定,从未发生过争执,故我不同意离婚。2、因订婚、结婚、买嫁妆,原告向我索要4万多元,加上结婚用款共计花费6万多元,造成我生活困难。所以,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原告应该返还我现金4万元。

经审理查明,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9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证明以及庭审中双方一致的陈述在案为凭,业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可以采信。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的事实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主张婚后由于性格差异太大,原被告之间发生剧烈纠纷,于2011年秋后,两人就开始分居至今,致使感情破裂,故要求离婚。被告否认原告的说法,认为夫妻感情好,两人从未发生过争执,所以不同意离婚。对于分居时间,被告认为是在2012年春节后,而不是原告所述的2011年秋后。财产方面。原告主张在结婚时购买了冰箱、电视机、摩托车各一,现存放在被告处。原告为了证明所述,向本院提交了购买收据两张。被告辩驳原告的两张收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嫁妆情况。被告申请媒人陈香菊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婚后索要彩礼2万元、结婚礼金11100元、嫁妆款11000元,致使被告向别人借款4万多元。为了证明由于原告的索要导致被告家庭生活困难,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康庄镇冯付村委会的证明,以及借据复印件4份。另外被告还陈述,原告走时拿走了被告的工资2400元。原告对被告以上主张事实,均予以否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虽然不长,但均应该珍惜双方结合的缘分及建立的夫妻感情,和好为盼。原告提出离婚,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和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傅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张雪岩

审判员  汪 忠

审判员  王雪鹏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玉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