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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义上溪商初字第411号

张甲斌与曹云峰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甲斌;曹云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上溪商初字第411号原告张甲斌。委托代理人方晓仙。被告曹云峰。

原告张甲斌为与被告曹云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黄欢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甲斌的委托代理人方晓仙与被告曹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甲斌诉称,被告自称在义乌市北苑丹阳街218号3楼设立了南通扬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金华办事处(未在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备案),于2011年2月招聘原告任项目经理,但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替原告交纳任何保险。在原告受聘期间,被告承诺给原告年薪100000元(即月均工资约83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时间为2011年2月10日至2011年6月13日;因被告严重违反劳动法,原告于2011年6月13日离职;但被告只支付了原告工资19778元,即2月份17天的工资4878元、3月份工资7200元、4月份工资7700元、5月份及6月份13天的工资至今未付。原告离职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工资表及拖欠工资的结算单,被告共欠原告工资11036元(即5月份工资7700元、6月份13天的工资3336元)。原告因被告自称是南通扬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金华办事处经理而受聘于被告,故原告曾以南通扬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南通扬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及被告,分别向义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仲裁申请及起诉,但南通扬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及南通扬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均否认在义乌设立过金华办事处,也否认与被告相识。故此,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1)金义民初字第350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认为,既然南通扬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及其浙江分公司否认在义乌设立过办事处,但被告招聘原告为其工作是事实,被告也为原告出具了工资表及拖欠工资结算单,故被告应该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因与被告协商无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11036元(即5月份工资7700元、6月份13天的工资33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工资表、工资结算单及(2011)金义民初字第3500号案件开庭笔录各一份。

被告曹云峰辩称,原告替我工作是事实,但原告5月30日就离职去杭州了,6月份13天的工资是没有的。对原告所举证据工资表及开庭笔录都无异议;结算单也是我写的,但其中“至6月份8号前预支部分全部在内”文字不是我写的。2011年6月3日我出具给原告的结算单写明“已支付12800元,剩余14678”,后曹瑞亮替我向原告支付了一笔钱,具体数额我不清楚,但我只欠原告7000元。并且原告把我买的一套价值3800元的软件带走了,我要求原告返还。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1年2月受雇于被告,2011年5月30日离职。2011年6月3日,双方经结算,由被告出具结算单一份给原告,载明原告2月份工资为4878元,3月份工资为7200元,4月份工资为7700元,5月份工资为7700元,合计27478元;已支付12800元,剩余14678元。嗣后,被告又支付了原告7000元;尚欠7678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工资结算单及(2011)金义民初字第3500号案件开庭笔录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均认可的工资结算单,截止2011年6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4678元;嗣后,原告自认于2011年6月8日收到被告支付的7000元,故被告还需支付原告7678元。原告认为其6月份还在被告处工作了13天,要求被告支付该13天的工资3336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又不予承认,并且双方在2011年6月3日结算时亦未提及该月的工资,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云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甲斌工资人民币7678元。

二、驳回原告张甲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元,由被告曹云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76.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黄欢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经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