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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灞刑初字第00276号

贾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2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贾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灞刑初字第0027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农民。2012年8月1日因吸毒被抓获,次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同月9日因涉嫌盗窃被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2)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8日14时左右,被告人贾某到西安市灞桥区江村28号马孟学家中,盗窃存折1张及芙蓉王香烟1条,随后贾某将存折上的4000元取走。案发后,贾某已将赃款退还被害人。庭审又查明,2012年8月1日,被告人贾某因吸毒嫌疑被公安人员审查后,主动交代了本案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贾某供述、证人证言、收条、储蓄明细账单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贾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盘问、审查后,主动供述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

审判员  黄小锋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倪 薇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