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2484号原告汤柏明。委托代理人徐海霞。被告董力。被告徐均。
原告汤柏明为与被告董力、徐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汤柏明的委托代理人徐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力、徐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汤柏明诉称:2012年2月29日,董力向汤柏明借款12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同年3月29日,由徐均作为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经汤柏明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起诉,要求董力返还借款12万元,支付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暂算至2012年7月9日为1800元);徐均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汤柏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2年2月29日,董力作为借款人、徐均作为担保人向汤柏明出具的借款12万元的借条1份;2.银行回单联1份,证明12万元借款已交付的事实。被告董力、徐均未作答辩。汤柏明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董力、徐均质证,但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2月29日,董力向汤柏明借款12万元,约定于同年3月29日归还,逾期不还,按国家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由徐均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董力至今未向汤柏明还款,徐均也未履行担保义务。
本院认为:汤柏明与董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董力向汤柏明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予以返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徐均作为担保人应当在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担保义务。董力、徐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汤柏明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董力返还汤柏明借款120000元;
二、董力支付汤柏明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借款12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上述款项限董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徐均对上述董力应承担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徐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董力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6元,由董力负担,徐均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3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 判 长 傅成祥
人民陪审员 李培生
人民陪审员 郑林兔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韩燕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