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古民初字第1147号原告杜静,女,196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沈亮,男,198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杜静诉被告沈亮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静、被告沈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静诉称,2010年11月30日,原告为被告沈亮装修饭店完毕,但被告因资金困难,无力给付装修费55000元,故而当时给原告写下欠条,每个月还5000元,十一个月还清。但此后被告只给付15000元,尚欠40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4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沈亮辩称,对欠原告40000元没有异议,但是这40000元包括打欠条的款项25000元。根据2010年7月12日签订的装修合同,预算总价为97824元,我已经于2010年7月13日给付装修款30000元,8月2日给付装修款5000元,8月16日给付装修款10000元,8月18日原告再次要求我给付工程款,因我当时没有现金,故给原告出具一张25000元的欠条,2010年9月14日装修完毕,总价款为112343元,最后经双方协商为100000元,我已经给付原告45000元,还差55000,之后我又给付了15000元,最后还差40000元,这40000元包括打欠条的款项25000元,该款项已经在该院的林西法庭于2012年9月14日经开庭审理了。庭审中,原、被告围绕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付的工程款40000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这一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2010年11月30日原告和被告签订的《装修完工结款补充协议》,证明原告给被告装修完以后,被告欠原告装修款55000元。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已履行15000元,还欠原告40000元工程款。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原件,“沈亮”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签订装修合同,由原告负责给被告经营的饭店装修,双方确定工程款为100000元。装修工程完毕后,被告沈亮因资金周转困难只给付原告工程款45000元,尚有55000元未付清。2010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装修工程款补充协议》,协议内容为:“乙方(杜静)为甲方(沈亮)装修,已完工。(有合同)。甲方欠乙方装修款伍万伍千元整。因甲方资金周转困难。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同意甲方每月还款伍仟元整,十一个月还清。乙方在每个月收到还款后,给甲方写收据为证。”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沈亮给付原告杜静15000元,尚欠40000元没有给付。
原告与被告协商不成,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以后,定作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劳动报酬。本案原告为被告完成装修工程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在本案原、被告达成了《装修完工结款补充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被告工程款。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付工程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沈亮抗辩称,欠付的40000元装修款中包括打欠条的25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沈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杜静欠付的装修工程款人民币4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沈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彩 虹
审 判 员 么 伟 利
代理
审判员 李 健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欧阳丽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