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莱州行执审字第38号申请人中国海监莱州市大队。法定代表人刘均湖,大队长。被执行人崔国杰。申请人中国海监莱州市大队于2012年6月向我院申请对被执行人崔国杰行政处罚一案立案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中国海监莱州市大队以被执行人自2011年10月22日至2011年12月12日在莱州市金仓街道青鳞铺以西海域未取得海域使用权、擅自围海面积达151.36亩为由,认为该行为违反了《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该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关于进一步加强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的通知》(鲁财综(2007)108号)之规定,于2011年12月21日作出了莱州海监处罚(201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限期30日内恢复海域原状,并处罚款人民币肆拾伍万肆仟零捌拾元整。
本院认为,申请人中国海监莱州市大队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申请人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有关法律规定,
裁定如下:
一、限被执行人崔国杰于本裁定书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151.36亩,恢复海域原状,逾期不履行,由申请人中国海监莱州市大队组织实施,所需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二、限被执行人崔国杰于本裁定书生效后十日内将罚款人民币肆拾伍万肆仟零捌拾元整交至莱州市人民法院。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海丽
审判员 吕华波
审判员 刘玉祥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鲍冠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