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碑刑初字第00449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层。2012年7月3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2)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华萍、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0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碑林区东关南街亘恒堡路口,见被害人任某某独行,遂尾随其后,趁机用胳膊夹住被害人脖子向其索要钱财,并对被害人搜身从其裤口袋中掏走人民币100元。后被告人张某某逃跑至兴庆公园西门时被抓获。破案后,追回赃款人民币15元,发还被害人任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也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任某某的报案和陈述材料、证人证言、抓获证明、作案现场指认照片、赃款发还领条、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期间的多次供述笔录等证据可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未追回的赃款依法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审 判 长 王 湛
人民陪审员 闫 玲
人民陪审员 冯万长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