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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合江民初字第2039号

王浸源与宋健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24
公开日期
2014-07-19
所属地区
四川省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浸源;宋健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合江民初字第2039号原告王浸源(又名王平),男,生于1969年8月4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住合江县合江镇。委托代理人陈令,四川荔香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代理。被告宋健锋,男,生于1979年10月7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居民,住合江县合江镇。委托代理人陈久仁,四川省合江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一般代理。

原告王浸源诉被告宋健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杨治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浸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令,被告宋健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久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9日,原、被告及雷声在法院主持下,经协商约定被告宋健锋将其所有的位于合江县合江镇三叉路136号三、四楼两层住房(面积216.02M2)出售给原告,价款46万元,付款方式为被告所欠雷声的借款18万元由原告支付雷声,余款分期付清。当日,原告按约定支付购房款18万元,后陆续支付18万元。2012年7月24日,被告与原告一起到合江县房地产监理所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后,但被告以原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购房款为由,拒绝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应尽义务,即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从2012年6月19日起按1400元/月支付原告房屋租金。

被告辩称:被告出售该房屋给原告属实,但因该房屋系被告和父母共同所有,被告无权处分,被告仅收到原告购房款26万元,没有收到36万元,原告房款未付清,房屋不能交给原告,仍由被告管理使用,不能把租金给原告,故对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位于合江县合江镇三叉路****两层住房(面积216.02M2)属被告所有。因被告欠雷声借款,2012年6月19日,原、被告及雷声在法院主持下,经协商约定:被告宋健锋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合江县合江镇三叉路136号三、四楼两层住房(面积216.02M2)出售给原告;价款46万元,付款方式为被告所欠雷声的借款18万元由原告代为支付雷声,余款分期支付,过户所需的税、费由原告承担,待办理好两证产权过户手续后付清购房款,并交付房屋。当日,原告即按约代被告偿还雷声欠款18万元,抵作被告购房款。次日,原告又支付被告购房款10万元,2012年7月16日再向被告支付7万元,另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抵作购房款,以上共计原告支付购房款36万元,尚欠10万元购房款未付。2012年7月24日,被告与原告一起到合江县房地产监理所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后,但被告以2012年6月20日未收到原告购房款10万元为由,拒绝协助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遂通知被告办理过户事宜,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购房款20万元,原、被告协商未果。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外,原告还出示了以下证据:1、执行笔录、执行财物清单。证明房屋两证齐全,属被告个人财产,不是家庭共同财产;房价为46万元;原告代被告交付雷声执行款18万元的事实。2、收条二张。证明原告于6月20日支付购房款10万元,7月16日支付购房款7万元;3、《房屋所有权证》和不动产销售发票二张。证明被告将《房屋所有权证》过户给原告的事实。被告出示了以下证据:1、转让协议。证明该房于2002年由被告的父母出资购买的事实;2、《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2005年被告取得两证;3、结婚登记材料。证明房屋系被告所有。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双方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3和被告所举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否认2012年6月20日收到原告10万元钱,

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所出具收条是受欺诈、胁迫或趁人之危证据,在没有收到钱的情况下所出具收条有违常理,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2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协商一致达成的口头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是否于2012年6月20日支付被告购房款10万元,双方各执己见。但被告已向原告出具了10万元的收条,自身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而自己又不能提供所出具收条是受欺诈、胁迫或趁人之危等情形时所出具的的证据,因而其2012年6月20日未收到原告支付10万元购房款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该房屋属被告与其父母共同所有,自己无权处分的辩解,从被告所提供的产权证明以及原告已经取得该房《房屋所有权证》等事实表明,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是被告,并非与其父母共同所有,被告有权处分自己财产,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待办理好两证产权过户手续后付清购房款,现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以原告未付清购房款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已违约。据此,本院为保护正常的交易秩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健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继续履行2012年6月19日与原告所订房屋买卖协议,即协助原告王浸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告王浸源在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时,支付被告宋健锋购房款10万元,被告宋健锋在收到购房款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王浸源。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为75元,由被告宋健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治昂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明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