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商终字第9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海华。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孟领。
委托代理人:黄嫣然。
上诉人林海华因与被上诉人朱孟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12)温乐虹商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杨建珍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叶雅丽、陈久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因缺资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于2010年3月30日亲笔出具收条一张交原告收存,双方约定月息为1%,借款时间为6个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朱孟领于2012年4月6日向原审法院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和利息(从2010年4月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月息1分,暂结至2012年4月1日,应付利息87000元)。
被告林海华口头答辩称:收条是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但是原告的资金没有全部到位,原告没有将350000元现金给我。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海华欠原告朱孟领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50000元,并约定月息为1%,有被告林海华亲笔出具的收条予以证明,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抗辩其没有收到原告的款项,但其自愿出具收条交原告收存,并无法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同时未能提供足以推翻收条所记载内容的确凿证据,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已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利息应从2010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于2012年6月11日判决:
一、被告林海华应偿还原告朱孟领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该院虹桥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朱孟领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930元,由被告林海华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林海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
一、被上诉人仅有收条,被上诉人未说明其款项交付的凭证、款项来源等,不能据此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
二、被上诉人已经就所谓“借款”在云南提起诉讼,并获法院支持,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真相,导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重复付款。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是基于购买云南腾冲县腾越镇郎坝大牛腾吉苑房产,被上诉人已经就其支付的35万元向腾冲县法院起诉,并且腾冲县法院在未通知上诉人出庭的情况下,缺席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35万元,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仅有一笔35万元,腾冲县法院已经判决归还,现一审法院又以相同付款行为成立借贷关系为由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请求,导致上诉人重复归还35万元,而被上诉人构成了不当得利。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朱孟领答辩称:
一、上诉人以购买原材料资金短缺、其兄弟承包服装市场缺资为由,分别三次向被上诉人要求借款,其金额分别是10万元、10万元、15万元,上诉人收款后亲笔出具收条给被上诉人。2010年3月30日,为便于今后结算,上诉人收回了上述三份收条,重新给被上诉人出具一张共欠35万元的收条。因此,一审法院以收条作为证据认定借贷关系成立是正确的。
二、2010年3月,上诉人、朱小孟、朱希桥三人达成口头合伙协议,朱小孟占40%股份,上诉人与朱希桥各占30%股份,共同向腾冲县世纪金源体育度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购买腾冲县腾越镇侍郎坝大牛场腾吉苑房产。协议达成后,朱希桥于同年3月13日支付该公司定金5万元,朱小孟于同年3月31日支付该公司购房款30万元,同年4月2日,被上诉人代朱希桥汇入该公司购房款548030.1元,同时三合伙人以上诉人的名字与该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而上诉人未支付分文。后因银行购房贷款政策调整,上诉人无经济能力,不能投入资金,致使合同无法履行。2010年9月10日,上诉人擅自向该公司提出解除合同,自愿承担退房违约金133086元,该公司同意解除合同,其余所付购房款765344.1元予以退还。上诉人在办理退房手续过程中,被朱小孟和朱希桥发现,为此,朱小孟和朱希桥于2011年3月15日向腾冲县法院提起合伙协议纠纷诉讼,腾冲县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商品房购销合同,由该公司返还朱小孟和朱希桥购房款765344.1元。可见,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向腾冲县法院提出所谓的“借款”诉讼。不存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重复付款的事实。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单,以证明被上诉人于2010年3月13日向金源公司汇款10万元,说明被上诉人以此骗取上诉人的本案收条。由于该证据系复印件,被上诉人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六份证据:1、合同签约单。2、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2011)腾民二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3、2010年9月10日林海华提交的申请书。证据1-3证明朱小孟、朱希桥和上诉人三人共同向金源公司购买云南腾冲县腾越镇朗坝大牛场滕吉苑房产,总金额413多万元,房号是231号。因为上诉人没有购房记录,故以上诉人的名义购房。上诉人没有资金支付,第一笔定金5万元是朱希桥支付的,30万元是朱小孟支付的,最后一笔是朱希桥叫被上诉人代付,上诉人没有支付一分钱。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与购房合同及购房没有任何关联。4、金源集团专用收据2份,分别是2010年3月13日5万元、2010年3月31日30万元。说明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汇款单是虚假的。5、农行汇款个人结算申请书,反映购房付款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由于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认定。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一份上诉人向其出具的收条一份,该收条明确载明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35万元,借款时间6个月,并约定月息一分。上诉人对该收条系其亲笔出具无异议。
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未说明款项交付的凭证和来源等,由于被上诉人已对款项的交付作了合理的解释,已尽到举证的义务,上诉人推翻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应当承担举证责任。通常情况下,借据就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实际发生的直接凭据。上诉人上诉又称被上诉人所谓的“借款”在云南提起诉讼,与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2011)腾民二初字第187号案件存在重复付款的情况,即称向被上诉人借款35万元就是金源公司收到的5万元和30万元的购房款。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收条中的借款35万元就是金源公司收到的35万元,依据不足。理由:1、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说法不予认可。2、金源公司收到的35万元构成是案外人朱希桥于2010年3月13日支付5万元和案外人朱小孟于同年3月31日交付的30万元,该35万元的汇款人不是被上诉人。3、本案收条出具时间为2010年3月30日,而案外人朱希桥汇款的时间为2010年3月31日,两者在时间上不吻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上诉人对本案的35万元就是金源公司收到的35万元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60元,由上诉人林海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建珍
审判员 叶雅丽
审判员 陈久松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郑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