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商初字第3008号
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锦湖支行,住所地:瑞安市玉海街道万松西路**。
诉讼代表人:林小英。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俏萍。
被告:万凤妹。
被告:尤爱申。
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锦湖支行为与被告万凤妹、尤爱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涂波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锦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俏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凤妹、尤爱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锦湖支行诉称:2011年5月6日,被告万凤妹以购买服装为由向我行申请担保贷款20万元,双方同日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本金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6日起至2012年5月4日止;按月利率11.0426‰计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16.5639‰罚息;借款由被告尤爱申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万凤妹发放贷款20万元。届期,被告万凤妹仅偿还部分本息,余款经我行多次催讨无果。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万凤妹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罚息(自2012年6月22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6.5639‰计算);2、被告尤爱申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时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锦湖支行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代码证,证明原告依法享有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身份;3、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万凤妹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尤爱申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原告已依约发放200000元贷款的事实;4、还贷回单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已经偿还部分借款的事实。被告万凤妹、尤爱申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万凤妹、尤爱申未作答辩,又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视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的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认定:被告万爱凤于2012年6月26日偿还全部期内利息、计算到2012年6月21日的罚息及本金413.28元。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锦湖支行与被告万凤妹、尤爱申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规定无效的情形,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依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万凤妹在借款到期时负有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但其在借款到期时未能及时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尤爱申依约应对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万凤妹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凤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锦湖支行借款199586.72元并支付罚息(自2012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6.5639‰计算),款交本院转付;
二、被告尤爱申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尤爱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万凤妹追偿;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万凤妹、尤爱申负担2200元(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还预交的4500元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涂波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代)
书记员 张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