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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浦民初字第1204号

张俊与魏洪清、杨太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2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俊,魏洪清,杨太军,陈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浦民初字第1204号原告张俊委托代理人杨未来被告魏洪清被告杨太军上述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其杰被告陈前委托代理人王爱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吕春波委托代理人王青原告张俊诉被告陈前、魏洪清、杨太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海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威来,被告杨太军,被告魏洪清委托代理人王其杰,被告陈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国,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俊诉称:2012年6月17日7时30分许,原告开车上班途径本市盐河生态园发展大道与昆仑路交叉口,被陈前驾驶苏H×××××号货车撞擦,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陈前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上海医院治疗,原告已垫付医疗费113156.79元,尚欠医院医疗费,但被告至今拒绝赔偿。苏H×××××号货车系杨太军所有,其借用魏洪清身份证办理行驶证,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现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113156.79元。

被告魏洪清、杨太军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请求法庭重新认定责任;原告应当按照责任比例依法主张医疗费,不应全额主张。

被告陈前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请求法庭重新认定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请求法庭重新认定责任;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医疗费1万元,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7日7时30分许,被告陈前驾驶苏H×××××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本市发展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昆仑路交叉路口时,车辆右前侧与沿昆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原告张俊所驾苏H×××××号小型轿车左前侧发生碰撞,造成陈前、张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陈前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且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张俊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过限速标志表明的最高时速,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的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也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下称市二院)住院治疗,发生救护费200元。同年6月29日办理出院手续,发生医疗费15748.54元(其中原告垫付7386.7元,余额8361.84元尚欠医院)。出院诊断:右侧额顶枕部头皮撕脱伤C2齿状、椎弓骨折、双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出院后建议上级医院手术治疗。2012年6月25日,由市二院推荐联系,原告张俊家人携带张俊病案到上海长征医院诊断,用去医疗费35.5元。2012年6月27日,原告乘坐救护车从市二院赴上海长征医院住院治疗,发生救护费3800元。同年7月3日出院,发生医疗费86515.65元,伙食费70.5元。出院诊断:枢椎齿状突骨折(Ⅱ型)、枢椎双侧椎弓根骨折。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抗感染、消炎镇痛、神经营养、促骨愈合等对症、支持治疗;继续手术切口1/隔日无菌换药,术后14天视切口愈合情况可以拆除缝线等。2012年7月3日,原告入住市二院继续治疗,同年7月16日出院,发生医疗费6739.8元(尚欠医院)。出院诊断:颈椎C2齿状突骨折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休息3月,出院后继续颈托固定,骨科门诊随诊等。另查:2012年6月27日-6月29日,原告张俊在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发生医疗费为214.5元(71.5元/日)。事故现场位于发展大道和昆仑路交叉路口,发展大道呈东西走向,昆仑路呈南北走向,以昆仑路道路中心线为基准线,在基准线的东侧1.5米处留有挫印一道,挫印由西向南延伸,挫印长2米。原告张俊所驾苏H×××××号小型轿车损坏情况:1、前保险杠脱落;2、前保险杠左侧前端面至左前翼子板离地60cm处有长97cm宽25cm的撞击印痕,纵向撞击深度70cm;3、左前纵梁头有长18cm宽15cm的碰撞印痕;4、左前轮被撞爆,辐板外侧有长8cm宽5cm的碰撞印痕;5、左前门至左后门、左后翼子板离地70cm从前到后有长210cm宽40cm的碰撞印痕;6、主副安全气囊全部爆开。被告陈前所驾苏H×××××号轻型普通货车损坏情况:1、前保险杠右侧端面离地45cm处有长43cm宽22cm的碰撞印痕;2、右侧前照灯损坏;3、右前门至右后门离地60cm从前到后有长144cm宽25cm的碰撞印痕;4、右前轮外侧有长57cm宽35cm的碰撞印痕;5、右前纵梁头向左弯曲30度。苏H×××××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杨太军借用魏洪清身份证办理行驶证,实际归杨太军所有。事发时,被告陈前受雇于杨太军驾驶车辆,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诉讼期间,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依法下达诉讼保全民事裁定书,对苏H×××××号轻型普通货车予以扣押。以上事实,有原告张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救护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出院记录、病人预交金收据、病人费用日清单、欠费单、用药清单、住院通知书、病情证明单、出院证及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本院调取的交警部门对张俊、杨太军、陈前的询问笔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勘验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陈前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张俊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过限速标志表明的最高时速,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的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陈前的过错行为对发生事故的作用大于原告张俊的过错行为,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各负事故主次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陈前辩称事发时其驾驶货车已快要全部通过交叉路口,原告所驾轿车正面撞击其驾驶的货车,事故责任认定不当,但根据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照片反映,双方车辆碰撞点位于昆仑路基准线东侧1.5米处,结合双方车辆检测报告中的碰撞印痕,应当认定张俊所驾轿车左前侧和陈前所驾货车右前侧发生碰撞后,双方车辆进行避让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陈前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被告魏洪清虽系苏H×××××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但因该车系杨太军借用魏洪清身份证购买,故被告魏洪清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苏H×××××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杨太军所有,陈前系杨太军雇佣驾驶员,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额部分,由被告杨太军承担70%赔偿责任,陈前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四被告提出原告于2012年6月27日-6月29日在上海长征医院接受治疗,此期间在市二院发生的医疗费应予扣除,

本院认为原告在此期间已不在市二院接受治疗,理应及时办理出院手续,未及时办理出院手续而产生的医疗费应由原告自理,被告对此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张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损失为112824.9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超出部分即102824.99元,由杨太军承担70%责任即71977.49元,其余由原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俊医疗费1万元。

二、被告杨太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俊医疗费71977.49元,被告陈前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俊负担354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13元,被告杨太军负担8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审判员  李海平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永鑫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