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9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滏西大街**。负责人赵志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华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长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联通南路**法定代表人常君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会清,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2)丛民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1年3月5日20时5分,申坡驾驶冀D×××**(冀D×××**)重型半挂车与李俊民驾驶的冀冀D×××**冀冀D×××**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鹤壁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申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3月8日,在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鹤壁大队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申坡承担以下损失:1、冀D冀D×××**D冀D×××**冀D×冀D×××**×冀D×××**车损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现场施救费;3、路产损失”。经鹤壁市豫北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评估意见书,认定冀D**冀D×××**×冀D×××**值为11275元、冀D**冀D×××**为26250元、冀D**冀D×××**为4420元。经河南省交通厅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总队认定,此事故共造成高速护栏、立柱等路产损失为3400元。另查明,原告邯郸市长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为冀D×**冀D×××**×冀D×××**主。2011年3月7日,原告支付冀D××**冀D×××**×冀D×××**估费550元。2011年3月11日,原告支付路产损失赔偿3400元。同日,原告赔偿冀D×××**冀D×××**×冀D××***275元。2011年3月12日,原告支付D73763(冀D×××**冀D×××**元,以及车损鉴定评估费1300元。2011年3月14日,原告支付D73763号(冀冀D×××**冀D×××**拖车费2500元以及冀D冀D×××**D冀D×××**施冀D×××**另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赔付其各项赔偿款共计27742元。再查明,冀D冀D×××**20冀D×××**在被告人保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2010年4月2日0时起至2011年4月1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同日,该车在被告人保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一份,保险期间2010年4月2日0时起至2011年4月1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4592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冀D冀D×××**2冀D×××**在被告人保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其间2010年4月1日0时起至2011年3月31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同日,该车在被告人保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一份,保险其间2010年4月1日0时起至2011年3月31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9576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原审认为,原告所有的冀D×冀D×××**×冀D**××**已冀D×××**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内对因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均应予以赔偿。对于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冀D×冀D×××**×冀D×**××**失冀D×××**损鉴定评估费550元、施救费2800元以及路产损失3400元,以上共计18025元,原告已经支付,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予以赔付。另原告所有的冀D×冀D×××**×冀D××**××**被冀D×××**损失保险且已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对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冀D×冀D×××**损失262冀D×××**××××挂的车辆损失44冀D×××**费9600元,车损鉴定评估费1300元,共计41570元,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亦应赔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冀D×冀D×××**×冀D×××**××**安冀D×××**费,因该拖车费非必要的施救费用,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依据其单方审核的定损单确定的赔偿数额已将该案赔偿完毕,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在交强险以及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59595元,现原告自认被告已赔付27742元,对于剩余31853元,被告仍应赔付。遂判决: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邯郸市长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路产损失费、车损鉴定评估费等共计31853元。
二、驳回原告邯郸市长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1、对被上诉人私自所作的鉴定书不予认可,应由双方协商决定。另外,该损失已经我公司定损并赔偿。2、被上诉人的施救费过高,该费用我公司已按事故车辆的吨位、施救的距离进行计算并赔付,而且施救费的数额超过了保险合同规定的数额。3、鉴定费、诉讼费根据法律规定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1、本案鉴定费是由事故发生地河南省鹤壁市京港澳高速交警队委托所作出的,该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作为定案依据。2、施救费是由高速公路鹤壁市开发区安诚道路服务中心施救并收取施救费,有该公司开具的发票为证,上诉人称数额过高没有依据。3、关于鉴定费、诉讼费的收取问题,因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该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败诉方承担。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其目的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时得到有效的基本赔偿,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公益性的特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保险公司对第三者的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因本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等共计59595元,上诉人已先期赔付27742元,对此被上诉人也予以认可,故对下余的31853元仍应由上诉人赔付。上诉人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其对该鉴定结论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关于施救费用是否过高问题,该费用有施救单位河南省鹤壁市开发区安诚道路服务中心出具的税务发票可以证实;关于鉴定费、诉讼费的收取问题,因该费用也是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且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有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故该费用依法也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海山
审判员 徐世民
审判员 李文明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