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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刑终字第947号

洪柳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24
公开日期
2014-06-13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洪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94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洪柳。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洪柳犯抢劫罪一案,于

二○一二年八月九日作出(2012)温鹿刑初字第11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洪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惟雅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洪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5月16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洪柳在温州市鹿城区黄宅工业区铁路路口见被害人龚某独自行走,便上前用手掐住龚某的脖子喊“抢劫”,并将龚某身上的一只红色挎包抢走后逃跑。被告人洪柳在逃跑途中被附近巡逻民警发现,为抗拒抓捕,洪柳拿起身边的小石头将参与抓捕的协警朱某打伤。涉案赃物被当场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上述涉案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32元;朱某遭钝性外力作用致头皮挫伤,伤势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洪柳的供述,被害人龚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的证言,归案经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照片,案发现场示意图,价格鉴定结论书,伤势鉴定结论,身份证明等。原审法院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洪柳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原审被告人洪柳上诉称其没有袭警,其行为应构成抢夺罪,原判定性不当,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洪柳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建议驳回洪柳的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洪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洪柳上诉称其行为应构成抢夺罪的意见,经查,洪柳案发时用手掐被害人脖子并对被害人喊抢劫,在被害人处于恐惧状态而不能立即作出反抗的情况下强取被害人挎包,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该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洪柳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赃物亦被追回,可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洪柳要求从轻改判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丁前鹏

审判员  李 佩

审判员  周永富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蒋 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