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刑初字第94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因扒窃于2010年4月被杭州市公安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10月被深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7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2)1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苏永达,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5日9���许,被告人彭某在本市24路公交车途经天苑花园站附近时,趁被害人黄某不备,从其背包内窃得苹果牌8Giphone4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504.89元),后被黄某发现并扭送公安机关。赃物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黄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刁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立破案经过、户籍证明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彭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2013年4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吕后旺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薛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