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开民初字第1060号原告张晓林。委托代理人韩世宝。委托代理人张小红。被告丁威。被告钱小祥。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建国东路**。负责人孟新。委托代理人张晓飞。
原告张晓林与被告丁威、钱小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维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红、被告丁威、钱小祥、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晓林诉称:2012年2月9日8时许,丁威驾驶苏F×××**号微型轿车行至本县海安镇黄海大道欧贝黎公司前地段时,与我所骑行电动车相遇,并发生碰撞,当即造成本人受伤,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丁威无证驾驶机动车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承担责任。经查丁威驾驶的车辆,车主为钱小祥,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法院判决丁威、钱小祥保险公司赔偿因本起事实造成本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合计38588.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丁威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是我现在没有赔偿的能力。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钱小祥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张晓林入院后,我已经垫付了8000元和部分医疗费,另外还给了1000元张晓林的外甥,用于护理张晓林。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案涉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是由于驾驶员丁威无证驾驶,故我司拒绝赔偿,保留向车主及驾驶员追偿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9日8时许,丁威驾驶苏F×××**号微型轿车行至本县海安镇黄海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欧贝黎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同时有张晓林骑电动自行车亦经该地段由东向西行行驶。丁威右拐弯向北进入上述公司过程中,其所驾车辆右侧与张晓林所骑电动车左侧前部发生碰撞,当即造成张晓林受伤,双方车辆部分受损。事故发生后,丁威驾车离开现场,将车辆停放在上述公司的停车场内。事发后,张晓林被送往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伤。同年2月29日好转出院,住院期间花费18415.98元(其中包含伙食费428元),事故当天花费检查费用376.20元(该费用由钱小祥垫付),出院门诊费用928.85元(其中包括张晓林按医嘱进行CT检查费413元)。张晓林出院后,海安县人民医院分三次向其出具了建议其休息各1个月的病情证明。住院期间,钱小祥已垫付医疗费用8000元。2012年3月1日,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威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晓林不承担责任。另查明:丁威驾驶的苏F×××**号微型轿车车主系钱小祥。钱小祥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丁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质。事发当天,丁威以自己有事为由向钱小祥借得上述肇事车辆。事故发生后,张晓林的车辆受损,被交警大队拖至指定的停车场。张晓林花费施救及停车费200元。张晓林系本县南通安港机械有限公司工作,从事车床工操作岗位。事发后,张晓林在住院期间,其妻王秀琴对张晓林进行了护理。王秀琴在本县南通佳山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从事磨床操作岗位。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苏F×××**号轿车的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施救费发票、张晓林、王秀琴与其所在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审理中,钱小祥称:张晓林在住院期间,张晓林的外甥王一秋曾参与护理,我每隔一天就给他200元,总计给了他600元。张晓林不予认可。钱小祥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审理中,张晓林还提供了本人及其妻王秀琴的工资表和工资卡清单,用以证明其误工损失和护理费损失。但根据其提供的上述证据上记载的领取工资情况分析,无法确认其事故发生前每个月领取工资的具体数额。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作出事故认定,认定丁威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晓林不承担责任。公安机关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因张晓林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有权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施救停车费等损失。上述各个项目的赔偿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计算标准应符合法律规定。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依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丁威予以赔偿。钱小祥将机动车辆借给无驾驶资质的丁威使用,并造成事故,其应对丁威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钱小祥已垫付的赔偿费用,由钱小祥与丁威另行处理。张晓林在住院期间花费18415.98元,其中包括住院期间伙食费428元,并非医疗费范畴应予扣减;出院后张晓林门诊治疗花费925.85元,有病历佐证,应予认定,住院期间钱小祥代垫医疗费376.20元,故本院认定张晓林总医疗费为1929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住院20天,20天×18元/天);营养费200元(20天×10元,保险公司认可)。交通费200元(张晓林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保险公司酌情认可200元)。关于误工费,张晓林住院20天,医嘱休息3个月,即90天,合计110天。鉴于张晓林提供的工资收入的证据无法核实出其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数额,故按本省同行通用设备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557元,计算110天,即34557元÷365元×110天,为10414.80元。关于护理费,张晓林主张住院20天,其提供的王秀琴工资收入的证据也无法核实出其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数额,故按本省同行通用设备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557元,计算20天,即34557元÷365元×20天,为1893.60元。钱小祥主张张晓林在住院期间其已垫付600元护理费,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张晓林主张车辆施救、停车费200元,有海安县福林停车场出具的收据佐证,此项费用应认定为交通事故给张晓林的车辆造成的实际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张晓林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1929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0414.80元、护理费1893.60元、财产损失费200元,合计32561.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晓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
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2508.40元。
三、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晓林财产损失费200元。上述一至三项合计22708.40元,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丁威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张晓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853.03元,扣除被告钱小祥已垫付医疗费8000元,被告丁威尚应赔偿原告张晓林1853.0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上述款项,被告保险公司、丁威可汇至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海安建行营业部,账号:32×××74,汇款时注明系(2012)安开民初字第0928号案款。如被告保险公司、丁威不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被告钱小祥对被告丁威履行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张晓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丁威负担(被告丁威负担部分已由原告代垫,丁威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
审判员 王维申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唐子婷附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